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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喻家坤、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喻家坤;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摆衣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家坤,男,汉族,1947年3月3日出生,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诉讼代理人杨柱,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施传志,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献文,职务:镇长。诉讼代理人陆冬燕,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莱村委会)负责人李玉禄,职务: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摆衣村小组(以下简称摆衣村小组)负责人杨凤明,职务:村小组长。上诉人喻家坤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摆衣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古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经审理确认:2004年12月,原告喻家坤与被告摆衣村小组签订了河道边的沙滩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至2024年12月26日。原告喻家坤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沙滩范围内种植奶牛饲养农作物黑麦草,用于喂养奶牛。2012年12月,北古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宜良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开展南盘江北古城镇车田新街大桥至狗街镇高古马大花桥河道两侧5米管理范围土地退让工作。北古城镇人民政府邀请宜良县南盘江综合整治执法大队、宜良县水务局水政执法队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1月26日,宜良县水务局下达责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前恢复河道原貌,禁止在河道内进行围垦等行为。2013年1月26日,北古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清除原告喻家坤栽种在承包沙滩上的黑麦草,并对该沙滩进行了绿化,2013年6月27日,原告喻家坤向一审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侵害原告依法承包十二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约计5万元(具体数额按照鉴定结果确定)。2、判令三被告支付由于本次诉讼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喻家坤申请对其种植的黑麦草经营权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一审依法委托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3214.89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喻家坤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214.89元,评估费500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由于本次诉讼造成的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凤莱村委会、摆衣村小组就铲除黑麦草并进行绿化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清除原告承包的沙滩上黑麦草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喻家坤起诉的被告凤莱村委会、摆衣村小组,原告无证据证实凤莱村委会、摆衣村小组存在铲除黑麦草并进行绿化的民事侵权行为。综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喻家坤的起诉。”上诉人喻家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财产侵权事实存在。2004年12月,原告喻家坤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委会摆衣村小组签订了河道边的沙滩承包合同,用于种植饲养奶牛的农作物黑麦草,该合同没有违反当时的任何法律法规,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时至2012年,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按照宜良县委、县政府的安排绿化河道,在未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由宜良县水务局违法(通知书依据现行法律规制过去行为)下达了通知书,之后,在三被告的组织指挥下,使用工程机械强行将原告方的承包地推毁,明目张胆的以公权力侵害了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财产。二、原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作出认为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黑麦草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纯属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三被告组织人员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黑麦草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为,本案中的河道管理权,依法属于宜良县水务局,而不属于三被告,行使河道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是宜良县水务局,因此,三被告无法律上的河道行政管理权,三被告强行组织人员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黑麦草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方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明确的被告,被告实施的是侵害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进入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喻家坤承包沙难内的种植作物的清除行为,是基于政府对所管理土地进行退让工作时实施的行为,并就此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行为显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且上诉人喻家坤二审中亦明确实施该行为的是被上诉人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及所属相关单位,被上诉人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并未参与,故被上诉人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摆衣村小组并无侵权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喻家坤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喻家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韬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