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与贾××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杨××,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9年12月2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2008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宇。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矛盾一直从未间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生育女孩贾×后,双方矛盾曾一度激化,也曾分居生活,原告当时想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亲戚、邻居多次劝和才没有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被告各种坏习惯没有收敛,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长时间不回家,回家就对原告打骂且多次打伤。现被告已有四五年不在家居住,双方已多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已与他人公开同居多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矛盾不断,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毫无夫妻感情而言。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贾×宇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十六年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9年12月2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贾×,2008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宇。2015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贾××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佟连国人民陪审员 康贵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