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70号原告闫某某,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阿城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务正业,于2013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于2014年1月又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逃,现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时间。证据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证据四、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网页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因涉嫌犯罪在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乙(2005年4月24日出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被告不良习惯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现被告又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逃。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被告不良习惯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刑,现被告又因涉嫌犯罪在逃,故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涉嫌犯罪在逃,故原、被告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2005年4月24日出生)由原告闫某某自行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