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工人,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利国交警队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毛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凤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