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尹砚洲与佟海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砚洲,佟海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尹砚洲,男。被告佟海德,男。原告尹砚洲与被告佟海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颂涛、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海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砚洲诉称,2005年3月26日,被告佟海德在我处购买二铵、复合肥、尿素,赊欠2712.00元,后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用土豆抵顶此欠款本息500.00元,此笔尚欠本息2564.00元;2006年4月1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二铵等,赊欠2902.00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赊欠7608.00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又在我处购买化肥,赊欠5495.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给我出具了30000.00元的总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海德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2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赊购二胺、复合肥、尿素等,共欠原告人民币18569.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总条一张(此欠条上约定:今欠到人民币30000.00元整,被告实欠原告19069.00元;如被告于2014年农历二月末偿还欠款20000.00元,则全部结清;如被告在2014年农历二月末不能偿还,则按30000.00元计算)。此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此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二胺、复合肥、尿素等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作为买受人,有向原告偿还此欠款的义务。对于此欠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及金额,系被告真实意义表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8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政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