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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椿辉与吴启华、潘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椿辉,吴启华,潘冬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王椿辉。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告吴启华。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潘冬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原告王椿辉与被告吴启华、潘冬梅、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寿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告吴启华及委托代理人谢立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驾驶无牌助力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758.0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1855.6元、护理费15083.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87.68元、残疾赔偿金146972.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552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启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购买潘冬梅的,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冬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2时20分许,王椿辉驾驶无牌助力车沿立新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大昌纺织厂西侧时,与对行的吴启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王椿辉、吴启华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椿辉酒后驾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华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启华的车辆系于2014年1月15日购买潘冬梅而取得。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1758.0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0月17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持续误工140天。2013年个体服务业年均收入为4431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17112元。原告从事汽车美容,零售汽车配件行业,其误工140天的误工费为16999元(44318元÷365天×14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李慧护理84天,其连襟王国强护理32天。李慧从事汽车美容业,其护理费为10199元。王国强系山东惠影科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559元,因原告未提交王国强的缴税证明,故按个税起征额每月35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733元(3500元÷30天×32天)。上述护理费共计1393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原告的父亲王军仁,1945年4月18日生,服务处所为山东省高密市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母亲王增芳1947年6月26日生,无职业,系城镇居民,其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王增芳需扶养13年,其扶养人应为4人,故其扶养费为14460元(17112元×13年÷4人×26%)。原告的女儿王钰璇,2008年9月21日生,需抚养12年。其抚养费为26694.72元(17112元×12年÷2人×26%)。上述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154.7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46972.8元(28264元×20年×2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书、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薄、居委会证明等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吴启华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吴启华予以分担。按照其车辆性质,以6:4分担责任为宜。被告潘冬梅出卖车辆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伤情较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1578.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07538.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6999元、护理费13932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1154.72元、残疾赔偿金146972.8元,共计219058.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影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206596.5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8496.56元,应由被告吴启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83398.62元(208496.5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吴启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3398.62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62元。由被告吴启华负担877元,原告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寿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