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住……。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雅馨、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水电九局工地项目部二楼办公室内盗走两台价值2349元的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惠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