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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小格与赵洪水、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格,赵洪水,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沧州市广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高小格,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赵洪水,农民。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沧州市广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法定代表人:代艳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于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赵永堂,该公司经理。上列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格与被告赵洪水、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安捷运输队)、沧州市广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迎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泊头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格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广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人保迎宾公司、人保泊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水、安捷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格诉称,2014年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赵洪水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旧定河路蠡县蔺岗村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对行刘芳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芳芳电动自行车损坏,刘芳芳及乘车的原告受伤。经查,事故车辆主车为广和运输公司,挂车车主为安捷运输队,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迎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人保泊头公司投保商业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584.62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和运输公司辩称,一、冀J×××××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迎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由被告人保迎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诉讼费属于为查明本案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所产生的直接支出,应当由被告人保迎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4元,请求法庭判令由被告人保迎宾公司依法返还。被告人保迎宾公司及被告人保泊头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洪水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洪水、安捷运输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赵洪水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旧定河路蠡县蔺岗村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对行刘芳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芳芳电动自行车损坏,刘芳芳及乘车的原告受伤。高小格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主要诊断为:1、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2月7日,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4)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芳芳及原告高小格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小格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蠡县医院6098.79元;交通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6天为26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6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26天为973.33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蠡县永兴庄第二造纸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272.5元,医嘱3月内避免体力活动,故误工费计算天数为住院26天加上休息3个月共116天,误工费为3272.5元÷30天×116天=12653.67元。以上损失共计25450.79元。原告要求按起诉标的22584.62元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和运输公司为原告高小格垫付医药费564元,被告广和运输公司提交医药费票据4张,要求被告人保迎宾公司返还。该费用原告未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表、医药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20元标准,误工期限,被告要求结合医疗机构证明酌情支持;对被告广和运输公司提交的垫付医药费564元票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原告诉求部分,如何处理请依法裁判。牌照号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广和运输公司,被告赵洪水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迎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冀J×××××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捷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泊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列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赵洪水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旧定河路蠡县蔺岗村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对行刘芳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芳芳电动自行车损坏,刘芳芳及乘车的原告受伤。2014年2月7日,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4)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芳芳及原告高小格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医药费6098.79元、护理费973.33元及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25元,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本案实际,交通费并不明显偏高,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蠡县永兴庄第二造纸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272.5元,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病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计算共116天,误工费为12653.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6098.79元、护理费973.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98.79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152元;以上损失共计25450.79元,原告主张22584.62元,故由被告人保迎宾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12584.62元。在被告人保迎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广和运输公司、被告安捷运输队、被告人保泊头公司、被告赵洪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迎宾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广和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4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广和运输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小格各项损失22584.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民审判员  蒋大寒审判员  鲁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