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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石羊镇三元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吉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凡大全(特别授权),男,汉族,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桥头。负责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职工。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吉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凡大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川M087**号客运汽车于2012年9月13日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为此出具了《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原告和被告成立了有效保险合同。2013年2月27日,唐光贤搭乘有法定资质的驾驶人员驾驶的川M087**号客运汽车从安岳县琼江街村往安岳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永顺镇场口处因急刹车致唐光贤从座位上滑倒车厢内而突然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87800.00元。原告在产生经济损失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乘客唐光贤在被保险车辆上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878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001元/年×5=35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15744.5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705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及投保的险种无异议;对诉状中发生的唐光贤搭乘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死亡无异议,但对事故的经过以及死亡原因有异议;对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87800元无异议,但对该87800元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川M087**号客运汽车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为此出具了《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主要约定:投保人为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车辆信息为川M087**,发动机号EQ281300091;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保障内容:按照《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8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87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7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按照《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条款》保障项目,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金额8100000元;按照《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条款》保障项目,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金额600000元;按照《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免票儿童责任条款》保障项目,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免票儿童责任,保险金额8100000元;按照《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障项目,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8100000元。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费合计6171.38元;销售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安岳支公司永清营销服务部。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单经被告加盖印章后,交由原告收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到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精神损失赔偿;第十四项,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2013年2月27日,由有法定驾驶客运班车资质的驾驶员刘玉光驾驶川M087**号客运汽车,从安岳县石羊镇驶往安岳县县城,该班车行至琼江街村时乘客唐光贤搭乘该车。唐光贤上车后,因担心晕车,要求坐到引擎盖上,被售票员制止未果,当车行至国道319线永顺镇场口处时,因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刹车,致唐光贤从引擎盖上滑倒车厢内昏迷,乘客及售票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该车驾驶员未在永顺镇停车,没有将乘客唐光贤就近送到永顺镇卫生院紧急抢救,而是继续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该客运汽车行至安岳县汽车客运总站附近时与120急救车相遇,随即120急救人员展开急救,但该乘客唐光贤已死亡。交通警察亦到现场发现唐光贤已死亡,便将该事件交由安岳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处理,北坝派出所对乘客、驾驶员、售票员进行了询问,并通知火葬场派车将唐光贤遗体运往火葬场。在此期间该客运汽车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达抢救现场但唐光贤遗体运往火葬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撤离。原告曾要求对唐光贤死亡原因进行尸检,被唐光贤亲属拒绝。此后120急救医生、110交通警察、北坝派出所均没有对唐光贤死亡原因作出结论。保险公司也没有启动尸检程序。2013年3月4日唐光贤遗体火化,3月8日原告与唐光贤亲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唐光贤亲属87800元。另查明,唐光贤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为7001元/年×5=35005元,唐光贤死亡后用去安葬费15744.5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7050.50元。原告补偿唐光贤亲属后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刘玉光驾驶证复印件、刘玉光从业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安岳县公安局询问刘玉光、李国强笔录复印件、遗体火化证复印件、唐光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唐光贤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岳县瑞云乡园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张书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显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显明收据复印件一张、证人许光容、陈华平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证人蒋显淑的证言与其在安岳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达成原告向被告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6171.38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原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有效期限应当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3年2月27日,原告投保的川M087**号客运汽车由驾驶员刘玉光驾驶,从安岳县石羊镇驶往安岳县县城,该班车行至琼江街村时乘客唐光贤搭乘该车。唐光贤上车后,因担心晕车,要求座到引擎盖上,被售票员制止未果,放任唐光贤坐在客车引擎盖上,违反了公路客运的相关规定,对乘客在旅途中的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当车行至国道319线永顺镇场口处时,因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刹车,致唐光贤从引擎盖上滑倒车厢内昏迷,原告更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唐光贤昏迷后,售票员、乘客虽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但没有立即将乘客唐光贤就近送到永顺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延误抢救治疗时间达10余分钟,其延误抢救治疗的行为对乘客唐光贤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乘客唐光贤死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派员到场后未要求对唐光贤进行尸检以查明死亡原因,原告请求对唐光贤进行尸检,因唐光贤亲属拒绝,而未作尸检,故唐光贤死亡原因不明的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原告对乘客的死亡负有责任时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乘客唐光贤的死亡负有责任,在乘客唐光贤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原告作出赔偿,原告作出赔偿后亦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和《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只应当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精神损失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的30000元精神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7001元/年×5=35005元、安葬费15744.5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70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保险金57800元;二、驳回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赔偿已由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向唐光贤亲属支付的因唐光贤死亡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