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吕华荣与成都锦泓农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荣,成都锦泓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吕华荣。委托代理人李罡,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锦泓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安德镇两路口社区永兴东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吕华荣与被告成都锦泓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泓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罡,被告锦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荣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2011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及办公室。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缺少办公用品和设备,原告将其所有的办公用品和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厂房被征收拆迁时未按原告通知办理财产和原在厂区内的18棵天竺桂移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办公用品、设备及树木,价值共计57,000元。被告锦泓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中的办公用品及树木并未进行约定由被告保管,原告在厂房拆迁中已由其亲属吕华兰自行将办公用品和设备进行搬迁,且该办公用品的数量及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树木已在拆迁时由安德镇政府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故树木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已经不属于原告,原告也无权对树木的损毁问题主张权利,且被告也无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有侵权行为;综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郫县乐达新型建材厂(个体性质,业主为原告吕华荣)作为甲方与乙方锦泓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郫县乐达新型建材厂自愿将自有厂区(面积约7亩)出租于锦泓公司使用。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郫县乐达新型建材厂将办公区出租于锦泓公司使用。因政府实施拆迁,吕华荣(郫县乐达新型建材厂)(乙方)于2014年5月11日与郫县安德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郫县安德镇征(租)地拆迁补偿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已勘验的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拆除,在拆迁过程中的安全和拆迁费用及其他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2014年5月31日前拆除清偿完毕。若乙方逾期未拆附,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地面附着物处理权,由甲方予以拆除、清场。2014年6月6日原告吕华荣的亲属吕华兰对诉争的办公用品及设备进行了搬迁。该厂区的18株天竺桂树木在拆迁时由该地村民小组进行变买,而后通知原告吕华荣进行结算,但原告吕华荣至今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吕华荣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2012年3月28日、3月29日原告吕华荣的亲属吕华兰与曾立彬签订的办公用品清单,被告提供了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李炳学与兰启长的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实际占用诉争财产问题。本案中被告系向原告租赁厂区、办公区,双方系租赁关系,合同中未对诉争的办公用品、设备和天竺桂树木进行约定。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对诉争财产进行了实际占有。对于诉争财产归属问题。本案中查实原告与郫县安德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原告必须在2014年5月31日前拆除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若乙方逾期未拆附,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地面附着物处理权,由甲方予以拆除、清场。其诉争财产应于2014年6月1日起原告对其丧失所有权。综上,被告未实际占有原告诉争财产,原告对诉争财产已不具有所有权,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诉争财产实施侵权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办公用品、设备及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华荣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吕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