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吴在波与被执行人黄志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吴在波,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志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在波与被执行人黄志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维持本院(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105676.01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中684.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所属“琼临高11446”号渔船的柴油补贴款35万元并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在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楼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中35万元。该裁定同时查封林生建名下所有的临国用(15)字第0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志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应对其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黄志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元108702.15元。二、解除对林生建名下临国用(15)字第07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刘成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镜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