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单独或结伙在中山市古某镇多次盗窃摩托车,数额共计人民币20300元,均由被告人田某某负责撬锁及将赃车驾离现场,被告人胡某某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镇某卫生站旁边的出租屋门口,通过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4年4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镇一楼下,通过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4年4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镇一门口,通过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4.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镇某灯饰厂内一楼,通过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安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5.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镇某灯饰照明电器厂一楼电梯口处,通过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6.2014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镇某面包店的出租屋电梯口处,通过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7.2014年7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镇某厂内,通过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4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镇某路段将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林某某、任某某、安某、班某某、覃某、廖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晶晶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