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小强、沈志强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冯某某,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冯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泰兴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冯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爱华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徐 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