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思琦与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于喜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思琦,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于喜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姚景山。原告:杨福琴。原告:曹海玲。原告:姚思琦。法定代理人:曹海玲(系姚思琦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男,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利世,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喜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振中、孙文姬,系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女,系该公司职员。原付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思琦诉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集团)、于喜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山、曹海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被告公路集团、于喜滨的委托代理人罗振中、孙文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姚景山、杨福琴是姚栓柱的父母,曹海玲是姚栓柱的妻子,姚思琦是姚栓柱的儿子。2014年8月15日15时40分,姚栓柱驾驶辽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7公里+37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于喜滨驾驶的正在绿化施工的辽B×××××号货车尾部相撞,该车被撞失控后左前部又与中央隔护栏相撞,致姚栓柱及乘车的明江、明森、付春莲当场死亡,明海悦、付春梅、付春芝受伤,被告于喜滨也受伤,两车及道路防护栏损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栓柱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于喜滨驾驶的辽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4186元。被告公路集团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于喜滨辩称:因为是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本案还有其他死伤人员,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为此事故其他死伤人员预留合理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40分,姚栓柱驾驶辽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7公里+37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于喜滨驾驶的正在绿化施工的被告公路集团所有的辽B×××××号普通货车相撞,辽J×××××号客车失控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姚栓柱及乘车人明江、明森、付春莲死亡,乘车人明海悦、付春梅、付春芝及辽B×××××号普通货车司机于喜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栓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集团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江、明森、付春莲、明海悦、付春梅、付春芝无事故责任。另查:1、姚景山、杨福琴系姚栓柱的父母,曹海玲系姚栓柱的妻子,姚思琦系姚栓柱的儿子;2、肇事的辽B×××××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公路集团,被告于喜滨为被告公路集团雇佣的司机,于喜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事发后,被告公路集团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伤人之一的付春芝向本院出具了说明,说明被告公路集团已赔偿了其损失款10000元,并承诺不再向被告公路集团、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栓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于喜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栓柱死亡,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栓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喜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当事人应按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是姚栓柱的直系亲属,是本案的民事权利主体。被告于喜滨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四原告因姚栓柱的死亡所引起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于喜滨是被告公路集团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公路集团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应按于喜滨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辽B×××××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四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公路集团、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姚栓柱死亡所引起的合理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姚栓柱是农村居民,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姚栓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17717元×20年=354340元);原告姚景山、杨福琴是姚栓柱的父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是姚栓柱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其二人要求给付生活费之诉请,本院无据支持。原告姚思琦(2005年3月25日出生)是姚栓柱的实际被抚养人,其生活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年(8871元×9年÷2人=39919.5元),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合计394259.5元;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9530.50元);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丧事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2000元)。原告因处理丧事所产生的食宿费,本院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3人7天计算(90元×3人×7天=1890元)。姚栓柱的死亡势必对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根据自己的给付能力结合姚栓柱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四原告因姚栓柱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394259.5元、丧葬费29530.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45768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四死三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所有的死伤人员予以赔偿。受伤者之一的付春芝,已得到被告公路集团的赔偿款,并已书面承诺不再向被告公路集团、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姚栓柱、明江、明森、付春莲死亡及明海悦、付春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为明江、明森、付春莲各预留25000元,为明海悦、付春梅各预留5000元),余款432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29804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多死多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份赔偿125232.28元(为明江、明森、付春莲各预留12万元,为付春梅预留1万元,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87号判决确定明海悦的损失为4767.72元),余4571.72元由被告公路集团赔偿。被告公路集团已支付了5000元,原告应返给被告公路集团428.28元,因被告公路集团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公路集团应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业已支付,四原告仍要求被告公路集团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思琦交强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思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5232.28元;三、驳回原告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思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思琦负担1480元,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