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家、卢某杰、陈某、黄某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杰,陈某,黄某安,张某家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杰,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1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1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安,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1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家,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0月21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家、卢某杰、陈某、黄某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丕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杰伙同张某家、陈某、黄某安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霞浦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嫌疑人逃脱、两名民警受伤。被告人张某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向霞浦县公安局举报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杰、王某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兰某灼、钟某强、雷某围、梅某养、徐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被告人张某家、卢某杰、陈某、黄某安供述、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家、卢某杰、陈某、黄某安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家、卢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卢某杰、陈某、黄某安案发后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卢某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黄某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卢某杰认为,其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拘役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时40分许,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民警黄某杰、王某佺、协警徐某、梅某养等人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长溪路与福宁大道交叉路口“时尚豆捞”火锅店门口附近抓捕涉嫌寻衅滋事的陈某煌等二人时,原审被告人张某家、陈某、黄某安、上诉人卢某杰等人在现场故意围阻王某佺、徐某等人执行公务,致使已被民警控制的一名涉嫌寻衅滋事的嫌疑人逃脱。原审被告人张某家、陈某、黄某安、上诉人卢某杰等人还故意推搡拉扯执行公务的民警,原审被告人张某家脚踹民警,阻拦民警黄某杰、王某佺等人把陈某煌带离现场,致民警王某佺右肩软组织挫伤,民警黄某杰腹部挫伤、右大腿挫伤。在民警要带走阻碍执行公务的原审被告人张某家到派出所调查时,原审被告人陈某、黄某安又推拉民警,阻止民警带走被告人张某家。之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家、陈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带至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调查。上诉人卢某杰、原审被告人黄某安尾随到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欲探望张某家等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家、陈某、黄某安、上诉人卢某杰共同赔偿民警黄某杰、王某佺损失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杰、王某佺(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民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6日2时40分许,他们与协警徐某、梅某养等人出警后驾驶警车回所途中,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长溪路与福宁大道交叉路口见三四个男子在殴打兰某灼,钟某强跑出来拦住他们的警车求助。他们拉响车辆警报器,黄某杰等人抓获其中参与打架的陈某煌。王某佺等人抓获正在踢打兰某灼的一个男子。后又赶来几个男子,其中卢某杰、张某家、黄某安等人围住拉扯王某佺手臂,张某家抱住王某佺,致被王某佺控制的男子逃脱,卢某杰还打开警车后门想把陈某煌放走,并与张某家质问他们为何抓人,不让他们把人带走。他们表明警察身份并告知在执行公务后,与张某家一伙的陈某等人仍拉扯警车车门,推搡、谩骂他们,拉扯他们胳膊,张某家还用脚踹黄某杰腹部及大腿,陈某也踢中黄某杰小腿。他们欲把张某家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时遭黄某安阻止,黄某安还拉扯黄某杰胳膊。在他们请求支援期间,陈某煌被卢某杰从警车里放了出来。因张某家阻碍执行公务,他们把张某家带回所里过程中,和张某家一伙的人一直阻拦他们,拉扯他们,陈某还用手推打黄某杰。直到派出所的车辆赶来增援时,他们才将陈某煌、张某家、陈某带回警车内。他们从陈某煌身上搜出一把匕首,随后对张某家等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这时卢某杰和黄某安也到派出所,被传唤接受调查。案发时他们都有穿警服。陈某有喝酒,王某佺肩膀被拉伤。黄某杰、王某佺辨认出张某家、卢某杰、陈某、黄某安。证人梅某养、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杰、王某佺陈述基本一致。梅某养、徐某辨认出张某家、陈某。证人兰某灼、钟某强、雷某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6日凌晨2时许,他们三人从“皇家永利”KTV唱歌出来,经过福宁大道和长溪路交叉路口“时尚豆捞”火锅店门口,陈某煌等三、四个人无故脚踢雷某围,追打兰某灼、钟某强,并对倒在地上兰某灼拳打脚踢,陈某煌还追打雷某围。钟某强向路过的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警车求援。民警见状即鸣响警报,民警及协警随即下警车,边喊边冲上前去制止。张某家一伙人先后拦住身着警服的民警,不让民警上前执行公务。兰某灼当时已经被打躺地上,三、四名年青人明知警察已到现场,仍用脚使劲踹踢兰某灼。民警冲上前去抓住正在踢打兰某灼的人并控制住该犯罪嫌疑人。张某家等七、八个人围上来拉开民警手臂,一个民警的右臂被拽住,已被控制住的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脱,张某家抱住该民警,使该民警无法去追捕。张某家一伙人还趁乱打开警车车门欲将陈某煌放走,被民警制止。当民警给派出所打电话请求增援时,张某家一伙人又将陈某煌从警车上放下来并推扯警员。张某家走到警车边质问民警为何抓人,并不顾民警一再耐心解释,谩骂民警并动手打民警前额,脚踹民警肚子及大腿。民警发出警告时。张某家一伙人又拉扯警车车门并手推脚踢,阻拦民警带走张某家。钟某强、雷某围辨认出张某家。现场监控录像印证上述证人证言。4、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证实黄某杰、王某佺系公安民警,徐某、梅某养系协警。5、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实黄某杰腹部挫伤、右大腿挫伤,王某佺右肩软组织挫伤。6、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卢某杰、陈某、黄某安共赔偿民警黄某杰、王某佺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7、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张某家吃完火锅在福宁大道和长溪路交叉路口看到朋友陈某煌被扣押在警车里,陈某煌的朋友卢某杰、黄某安等人在警车旁和警察争吵,其和张某家也上前和警察拉扯起来,张某家踹了其中一个警察一脚,后又来了一辆警车,其和张某家被带到派出所。陈某辨认出张某家。8、原审被告人张某家供述,证实的内容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还供认酒后见到陈某煌被带上警车,其拉扯民警并脚踹民警。9、上诉人卢某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黄某安等人吃完火锅后见陈某煌等三人和旁边三个男子打架,陈某煌去追对方其中两个男子。后来了一辆警车,警车上下来四个穿制服的警察,陈某煌坐在警车内。其伸手打开警车左后门遭警察制止并被告知警察在执行公务,其不听劝阻仍将车门打开,陈某煌从警车上下来,一个警察又把陈某煌叫回警车。张某家酒后质问警察为何抓人,警察告知是在执行公务,张某家就和警察闹起来,还手推、脚踹其中一个民警。其和黄某安有用手去拉警察,后张某家、陈某煌等人被警察带走,其与黄某安乘车到松港派出所想去看一下张某家,也被民警抓获。卢某杰辨认出张某家。10、原审被告人黄某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卢某杰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见张某家与陈某煌被警察抓到松港派出所,其与卢某杰也跟去派出所想看望张某家时被抓获。1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6日,张某家、陈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带至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调查,卢某杰、黄某安到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看望张某家、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0、原审被告人张某家供述、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担心被判重刑,找吴某某帮忙打听立功线索。后吴某某告诉他“某敏”做贩毒生意,并把“某敏”的电话号码及车牌号码等信息告诉他,他因此向吴某某支付20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2013年6月6日,张某家向霞浦县公安局举报“某敏”贩毒,将上述信息告诉公安人员并辨认出“某敏”。公安机关得到该线索后,通过对车辆追踪布控,于2013年9月2日当场抓获从广东运毒回霞浦的犯罪嫌疑人某敏,查获疑似冰毒1500克,疑似海洛因100克。某敏因2013年8月至9月间贩卖冰毒1542.5579克及海洛因203.57克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以上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某杰提出的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某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阻拦、推搡、拉扯民警的行为,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造成一名嫌疑人逃脱、两名民警受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相当。原判据此不予认定卢某杰为从犯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某杰提出的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卢某杰、黄某安均供认案发后前往松港派出所的目的是看望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张某家等人,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不予认定投案自首。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某杰提出的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拘役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卢某杰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杰、原审被告人张某家、陈某、黄某安结伙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卢某杰、原审被告人张某家、陈某、黄某安使用暴力致两名民警受伤,一个嫌疑人逃脱,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卢某杰、原审被告人张某家、陈某、黄某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杰、原审被告人张某家、陈某、黄某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卢某杰、陈某、黄某安作用相对张某家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关于张某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经查,第一,张某家举报时他人尚未犯罪,不符合立功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立功条件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即必须先有他人犯罪案件的发生,才有举报及提供线索的基础。公安机关得到张某家提供的车牌号码等信息后经布控抓获确有进行毒品犯罪的某敏,但某敏的犯罪时间是2013年8月至9月,而张某家举报时间是2013年6月6日,即张某家举报时,某敏并无违法犯罪行为,张某家提供的信息也不属于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均无从查证属实。第二,张某家举报内容含糊,没有具体事实,不符合立功条件。《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张某家举报某敏贩卖毒品犯罪,但举报的内容非常笼统,仅检举某敏是毒贩,至于某敏何时、何地、贩卖何种毒品多少毒品给何人均无法说明,无法查证属实。第三,张某家举报“线索”的来源违法,不能认定立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等非法手段,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系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张某家提供的信息源自吴某某,目前虽无法查明吴某某通过何种手段得到某敏相关信息,但张某家自述花费2000元向吴某某购得某敏“犯罪线索”,应认定张某家通过贿买的非法手段获取,不能认定立功。故张某家向公安机关举报某敏犯罪并提供某敏相关信息的行为不成立重大立功。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未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真审查立功证据材料,错误认定张某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对各被告人造成两个民警受伤的酌定从重情节未予评判,对张某家量刑偏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曾 鸣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