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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欧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欧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德庆县。负责人:张振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杏嫦,支行员工。被告:欧志勇,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欧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杏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被告欧志勇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28370130466147,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ATM取现、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全部本息给原告。截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889.57元、利息及相关费用560.51元,合计共5450.08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89.57元、利息及相关费用560.51元(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合计共5450.08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二、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欧志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欧志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志勇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28370130466147。开卡申请书内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领卡后于2012年12月23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ATM取款、跨行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清透支全部本息给原告。截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889.57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560.51元,合计共5450.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透支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欧志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按约定时间到期后,没有依约归还本息给原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志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89.57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560.51元(该利息和相关费用计至2014年8月23日止,之后利息和相关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欧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永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