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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洪济与李青玲、陶力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济,李青玲,陶力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王洪济。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玲。被告陶力楷。委托代理人薛兆传,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济与被告李青玲、陶力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青玲、陶力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济诉称,被告亲属陶士连在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陶士连于2014年10月因意外事故去世。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而且也不予更换票据。陶士连与被告李青玲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被告李青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陶力楷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青玲、陶力楷辩称,因陶士连意外死亡,在经营期间被告对陶士连经营情况不知情。在其死亡后,未查找到任何账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亲属陶士连因急需用钱,通过李成之介绍,陶士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陶士连、李成之一起去中国银行,原告提取现金10万元交给陶士连,回到原告处,陶士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陶士连借王洪济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李成之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初,陶士连因意外事件死亡。陶士连生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李青玲系陶士连妻子,陶力楷系陶士连儿子。连云港市久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陶士连、被告李青玲开办,两人系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陶士连。2014年11月17日,该公司股东变为陶力楷、李青玲,法定代表人为陶力楷,陶力楷享有30万元的股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陶士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对陶士连所写借条无异议,但对陶士连是否向原告还款不知情。本院认为,陶士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客观事实,有陶士连所写借条加以印证,陶士连因意外事件死亡,故原告要求其亲属即本案被告李青玲、陶力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青玲、陶力楷均系陶士连的合法继承人。连云港市久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部分财产系陶士连的遗产,被告陶力楷在陶士连去世后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等方式继承了陶士连的遗产。被告李青玲本系连云港市久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其对陶士连的财产依法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陶士连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青玲、陶力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陶士连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止。在向原告还款时应从付款总额中扣除12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及时遗产价值为限。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