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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沈成侠与九江远东海事学校、曹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侠,九江远东海事学校,曹运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5号原告:沈成侠。委托代理人:卢柯权。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九江远东海事学校。法定代表人:曹运梁。被告:曹运梁。原告沈成侠为与被告九江远东海事学校(以下简称远东学校)、曹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侠的委托代理人卢柯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侠以被告远东学校尚欠其借款266万元未予归还,被告曹运梁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6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运梁系被告远东学校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9日,被告远东学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远东学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最迟还款日为2012年9月30日,案外人江西东海航运服务有限公司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12年4月2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被告远东学校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远东学校于2012年7月9日偿付原告6万元,于同年8月3日偿付3万元,同年9月3日偿付15万元,同年10月9日偿付6万元,2013年8月27日担保人代偿50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学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远东学校确认至2014年5月17日共欠原告本息266万元,算入被告远东学校对于原告的总欠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如被告远东学校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远东学校从借款日起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两倍,被告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借款负担保和连带责任。被告曹运梁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届期,被告远东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曹运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4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曹运梁确认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东学校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远东学校借款,被告远东学校未按约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远东学校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但2012年3月29日的借条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期不满一年的,利息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2012年7月9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3日,被告远东学校偿付原告的6万元、3万元、15万元应作为本金归还。又原告与被告远东学校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远东学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利息679346.30元。2013年8月27日时,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故担保人偿付原告的50万元先偿付原告尚欠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远东学校尚欠原告本金为176万元,利息为518017.23元,合计本息2278017.23元。被告远东学校自愿以尚欠本息作为欠款总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4年5月17日后双方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运梁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远东学校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运梁与被告远东学校共同还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运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东学校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远东海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沈成侠借款2278017.23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运梁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九江远东海事学校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运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远东海事学校追偿;三、驳回原告沈成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0元,减半收取计1496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