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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开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姜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开翠,姜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90号原告程开翠。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责人蒋国瑜。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开翠与被告姜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开翠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姜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开翠诉称,2013年12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姜忠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S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真大路XXX号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程开翠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87元(1,820元/月/30天×130天)、护理费3,680元(560元+40元/天×7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忠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忠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同时认为非医保部分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律师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费用,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被告姜忠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727.3元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苏DS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80元,并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2,145.4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4、误工费,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即3,600元;6、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7、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9、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10、鉴定费和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姜忠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S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真大路XXX号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程开翠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忠华就本案所涉苏DS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4,463.39元(其中包含被告姜忠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27.3元,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80元),并发生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姜忠华垫付医疗费11,727.3元、支付现金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3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系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其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于本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委会管辖地,该地区大部分人户口已经农转非,并于庭审当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原告方未在调查令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居住情况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银行签购单、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姜忠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姜忠华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4,463.39元(其中包含被告姜忠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27.3元,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8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护理费3,68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考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7,887元,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现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显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8,4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10、鉴定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相应的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11、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78,006.3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4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23.39元,剩余部分即3,000元由被告姜忠华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被告姜忠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27.3元和现金5,000元合计16,727.3元,均作为现金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开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65,48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开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9,523.3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姜忠华赔偿原告程开翠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姜忠华先行垫付的16,727.3元抵扣后,原告程开翠应返还被告姜忠华13,72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66元,被告姜忠华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