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强与吕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吕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徐强,淄博博山江虹陶瓷花纸厂业务员。被告:吕博,淄博昊经经营部业主。原告徐强诉被告吕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莎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强,被告吕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2014年9月29日傍晚6点左右,在博山区域城镇张庄村鱼塘,因为朋友薛明十一国庆节放鱼,吕博首先动手打朋友薛明,见状我去拉仗,被吕博打了左脸一巴掌,头部打了几拳,导致本人受伤。事后出现脑晕,去万杰医院检查要求住院,直至住院半月后,被告吕博不闻不问,态度恶劣,还打电话进行威胁,派出所出面调解,原告等了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仍没到场,被告家人以被告喝酒为由,推迟时间不出面,之后又打电话骂原告,态度极其恶劣,派出所依法对被告进行拘留后,被告家属又屡次打电话进行恐吓、威胁,被告从事发到拘留出来之后,对原告没有一点要赔偿的意思,多次仗势欺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以及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无端寻衅,蓄谋伤害原告的行为恶劣,屡次进行威胁,后果严重,望维护合法权益,秉公裁定,以维权益。请依法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药费4500.00元,误工费25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00元,共计7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6000.00元,并不再主张交通费。原告徐强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2、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医药费单据两份;3、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4、淄博万杰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收入证明六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6、淄博万杰肿瘤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吕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骂原告,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认识同村的薛明,被告和薛明有语言的冲突,原告去扯被告,被告让原告去一边,原告不走,被告打了原告一拳,当时人挺多,被告没有认住原告,所以被告也没有去威胁原告。是被告的鱼塘,薛明为什么往被告的鱼塘放东西。原告和薛明是朋友,他俩往被告的鱼塘放鱼。被告吕博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博公(焦)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傍晚6时许,在博山区域城镇张庄村鱼塘,因为放鱼,吕博与徐强、薛明发生纠纷,后吕博打了徐强左脸部一巴掌,头部一拳”,基于此,公安机关给予吕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被打伤后到淄博万杰肿瘤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共计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037.38元。原告主张其系淄博博山江虹陶瓷花纸厂业务员,月工资5000.00元,误工时间为3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时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村户口。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3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健康权,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500.00元,但其只提供了金额为4037.38元的有效单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037.3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数额过高,且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费用清单,未有明显不合理的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将误工费变更为600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收入应参照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327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根据其住院时间、提供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误工时间为37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误工时间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399.97元(53270.00÷365×37),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时由其母亲护理,月工资3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其母亲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即465.53元(10620.00÷365×16),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0元(30.00×16),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伤情也未达到需赔偿营养费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8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37.38元、误工费5399.97元、护理费4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合计1038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医疗费4037.38元;二、被告吕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误工费5399.97元;三、被告吕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护理费465.53元;四、被告吕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五、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原告徐强845.00元,被告吕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莎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 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