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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玉书与王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书,王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赵玉书,男,满族,1959年3月2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昱,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利,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赵玉书诉被告王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书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书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彦利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拖欠,后双方重新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返还借款5万元,现又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彦利立即返还借款55万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彦利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彦利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后双方重新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返还借款5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利向原告赵玉书出具借款60万元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彦利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赵玉书借款五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