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永林与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林,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永林。委托代理人:卢军,(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下同)。委托代理人:卞含菁。被告:熊波。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赵剑华。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原告张永林与被告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卞含菁,被告熊波委托代理人沈强、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7时25分许,被告熊波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14km+680m处往西侧机动车道内变更车道时与西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永林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林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熊波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454032.8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即判令被告熊波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等损失计2506109.25元;增加第4项诉请:即原告保留因事故发生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其余请求不变。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享有养老金,故不认可;对原起诉后增加的医疗费2382.41元和电药壶花费178元,因属伤残鉴定后的费用,说明治疗已经终结,故不认可;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认可;陪同人员误工费5000元不认可;对原告保留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熊波答辩称:对原起诉后增加的医疗费和电药壶花费计2560.41元,因治疗已经终结,不认可;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检查费1083元应提供证据,因这是鉴定中的费用,不是单项花费;重新鉴定将原告的误工期限延长,我认为没有依据;关于误工等三期,应按第一份鉴定报告为准;误工费按每年56000元和护理费按每年45000元计算过高;陪同人员误工费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被告熊波身份信息表一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张;事故保险单二页(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熊波、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熊波、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无异议。3、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七份、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三十一张、购药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所花去的医疗等费用。经质证:被告熊波对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外购药物,认为应由医生医嘱单,否则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对病历、出院记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4、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事故花去交通费1435元左右,但主张2750元。经质证:被告熊波有异议,表示票据金额不足2750元,且有几张系连号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表示,交通费中有三张票据系湖州至嘉兴,而住院只有嘉善和嘉兴两地,没有在湖州治疗;另有几张不是正规发票,且还有连号票,故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超市购物小票十张,销货凭证、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需要购买的生活用品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熊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购物品应有医嘱证明。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表示,如果没有医院医嘱,我司不能报销,且所购物品与治疗也并无关联。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花去施救费100元。经质证:被告熊波、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一人/每天,营养期五个月,属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被告熊波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我司派员到场,故不予认可,希望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等进行重新鉴定。8、户口簿一本,征地协议书一页、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页、劳动合同一页、工资单二张、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一页,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性质系非农,有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姚爱红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熊波对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单、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上所处的住址系惠通村,应属农村;对协议书中所涉内容,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国家征地形式,因协议书中没有加盖土管部门印章;对于工资收入,认为应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妻子的工作情况,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停工证明,如超出每月收入3500元,则应提供纳税凭证。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认为,户口簿上没有征地记载,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对参保证明有异议,认为每个人都可以参加社会保险;协议书中的甲方系惠民街道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不是国家征地部门,也没有土管部门的印章;对于惠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该村民会无权对户口性质定为非农;对于原告误工损失,认为应提供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如果伤后有病假工资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妻子的工资单,认为没有财务部门签字,也无劳动合同,不予认可。9、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页,证明:原告系独生子,被扶养人分别系父亲张奎生和母亲姚根珠。经质证:被告熊波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加盖公安派出所公章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认为,村民会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且原告父母已退休,应享有养老金。10、家庭情况登记表一页,证明:原告父母只有一个儿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熊波无异议。11、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七份(25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201.10元,应予扣除。熊波与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意见一致。12、医疗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因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检查费用583元及花去交通费1096元,其中有票据的为946元,无票据的为15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对交通费中的出租车费不认可;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医疗费,而属于鉴定费。熊波与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意见一致。13、原告妻子姚爱红工资收入明细表一页,证明:原告妻子的工资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惠民镇支行发放,期限自20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3笔收入,全年收入为423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受伤前其妻子的工资收入情况,如果是由原告妻子帮助护理,则应提供其妻子在原告受伤后的出勤及工资收入情况。熊波与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熊波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事故款暂存收据十三张、收条三张,证明:事发后,我预交在交警大队事故款共22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6400元,另垫付鉴定费2000元,合计2284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一页,证明:事发后,我司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另垫付医疗费93997.93元,该医疗费是支付给熊波的,计103997.93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中的10000元无异议,但对93997.93元,表示不清楚。被告熊波表示,该93997.93元是在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拿发票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报销所得,是包括在已支付的228400元内。2、光盘一张、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我司委托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部对张永林事发后恢复情况及伤残鉴定合理性进行了调查核实,已证实原告达不到二级伤残;没有被征地,系农村户口;原告的父母享有养老金。经质证:原告对该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如需调查应由司法机关行使,而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委托的这家机构无此权利行使调查;至于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户口问题,因原告家庭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且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父母是否享有养老金,应通过合法调查证实。被告熊波认为,该调查是受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委托,所以调查报告是合法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社会保障(保险)待遇领取证明二张,证明:原告父母均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张奎生每月可领取1387.80元;姚根珠每月可领取1436.80元。根据以上证明,原告不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熊波对该二张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除无异议外,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认为定残日应以第一次鉴定日期为准。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6、9、10、11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5、12项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第7项证据,按双方选定的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对第8项证据中的户口簿、征地协议书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及第13项证据所涉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熊波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所举的第1、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因受委托公司既未在调查报告中盖有公章,也未提供相关工商登记等材料,无法证明该企业系合法机构,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2日7时25分许,被告熊波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14km+680m处往西侧机动车道内变更车道时与西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永林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至5月5日,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125095.20元;5月6日至6月13日、6月14日至7月23日、7月24日至9月11日、9月12日至10月17日、10月18日至12月7日,原告先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39天、40天、50天、36天、51天,花去医疗费分别为21319.99元(含伙食费1105.10元)、19963.12元(含伙食费955元)、31782.89元(含伙食费1251元)、18674.65元(含伙食费703.10元)、28358.48元(含伙食费1295.80元)。2014年5月5日至8日,原告又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143.31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先后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惠民街道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523.13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真信大药房购买“踝关节固定支具”1条,花费340元;在浙江英特怡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申捷)”,花费5965.50元。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花去ct等检查费583元。以上住院及门诊费用等合计264749.27元(含伙食费5310元)。另外,原告提供了若干外购药、日用品等票据,金额计1957.21元。事发后至重新鉴定期间,花去交通费(有票据金额)2361元,其中大部分系出租车费。2014年6月10日,原告妻子姚爱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丈夫即原告张永林伤残程度,误工、护理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林因车祸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五个月;护理依赖建议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000元,由熊波垫付。诉讼期间,经被告熊波申请,并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包括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永林于2013年3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等,遗留偏瘫(左上肢肌力i+级,左下肢肌力ii-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i(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永林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张永林护理依赖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3372元,由熊波支付。另查明:1、浙f×××××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熊波,其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已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原为农业家庭户,因所在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工业园区总体规划需要,于2003年5月27日与原告父亲张奎生签订了协议书,被征土地(含自留地、口粮田)7.13亩。3、根据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提交的由本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社会养老保险公办室出具的“社会保障(保险)待遇领取证明”,证实除原告父母自2011年11月起领取每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外,于2011年11月之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4、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原告父亲张奎生出生日期为1947年8月9日、母亲姚根珠出生日期为1947年12月20日。5、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除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外,还支付给熊波93997.93元,该款项系熊波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报销所得。因此,熊波实际支付给原告134402.07元(228400元-93997.93元)。6、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无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此,对于原告主XX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原为农业家庭户,但在事发前其家庭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土农民,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两被告提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数二人即原告父亲张奎生、母亲姚根珠,鉴于二人已分别每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387.80元和1436.80元,故该费用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至第一次定残日止均已年满66周岁,被扶养年限均为14年,计算公式为:张奎生享有生活费6933.57元[(23257元÷12个月-1387.80元)×14年×90%÷1人];姚根珠享有生活费6316.17元[(23257元÷12个月-1436.80元)×14年×90%÷1人],合计13249.74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问题,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是原告诊疗所需要的,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主张,故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31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至于护理费,除原告受伤至评残日前一日外,还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属2级护理,应计算为66%,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但考虑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计算不超过20年为宜。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361元,原告主张3846元(2750元+1096元)无合理依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但未提供就业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及工资发放凭证,且也未提供因误工或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该两项费应按每天97元计算,期限应为488天。关于在药房、超市等购买的药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因均无姓名,且原告女儿购买的自动电药壶,均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故不予照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因无凭证,不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应予纠正。另外,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定残日应以第一份鉴定报告出具的日期为准。重新鉴定的费用3372元由熊波承担(该费用已由熊波预付,不再计入原告损失范围)。对于原告的物质性等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9439.27元(伙食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元(275天×15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4567.74元(37851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9.74元)、护理费47336元(488天×97元/天)、后期护理依赖费470693.33元(35302元×20年×2/3)、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7336元(488天×97元/天)、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鉴定费2000元,合计1577097.34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赔付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1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为1456997.34元,因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熊波所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熊波所应赔付的款项由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承担1000000元。对于除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所应赔付的款项外,其余部分456997.34元由熊波承担,但其已支付134402.07元(228400元-93997.93元),尚需支付322595.2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合计1120100元,已付103997.93元,尚需支付1016102.07元。二、被告熊波赔偿原告张永林交强险和商业险外456997.34元,已付134402.07元,尚需支付322595.2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三、驳回原告张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646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