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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全美娜与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美娜,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全美娜,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景荣,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宗利,男,汉族。被告朱彩霞,女,汉族。被告周立军,男,汉族。原告全美娜与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美娜的委托代理人谢景荣,被告韩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霞、周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美娜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三被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后,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2%;逾期未还款,借款人以未还款为基数的20%作为违约金给付贷款人;逾期未还款导致诉讼的,贷款人支出的案件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支托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给付原告10万元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利息6468元,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宗利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不认识全美娜,我没有在全美娜处借款,我是在恒安财富借的钱,我没有答应给付2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还不上钱,恒安财富要求我支付3个月的利息,就可以续约,之后我给了恒安财富3个月的利息,签订了续约合同。当时我在恒安财富出具了双倍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彩霞、周立军未作答辩。原告全美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代理费发票1枚,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韩宗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在恒安财富借的钱,恒安财富收取4000元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全美娜与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2%;若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贷款人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贷款人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借款人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日3%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同时缴纳未偿还款项为基数20%的违约金。同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为10万元的收条一枚。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6468元,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全美娜与被告韩宗利均认可原告通过恒安财富将此款交付给三被告。被告韩宗利称收到9万元,另外1万元扣留3个月利息6000元,向恒安财富支付中介费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韩宗利认可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又查明,原告全美娜为了实现此笔债权聘请律师,向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一枚。本院认为,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向原告全美娜借款事实清楚,有三被告为原告全美娜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但原告全美娜出借借款时将利息6000元从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本金94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三被告既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又约定逾期还款,再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二者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利、朱彩霞、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全美娜借款94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94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全美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全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三被告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单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