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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性用品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各类性药品摆放其经营的汕头市大学路XX号性用品店销售给顾客陈某某等人,从中非法牟利。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性用品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蚁力神”3盒、“硬邦邦”5盒、“金伟哥”14粒、“神力丸”2盒、“华佗生精丸”2盒、“虫草灵芝宝”1盒、“金枪王”1盒、“功夫之王”11粒等药品。经汕头市金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缴获的“蚁力神”、“硬邦邦”、“金伟哥”、“神力丸”、“华佗生精丸”、“虫草灵芝宝”、“金枪王”、“功夫之王”均系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以假药论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假药,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销售日报表,汕头市金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假药的照片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擅自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自愿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