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维军、艾桂芳与被上诉人马志生、郭宏艳、高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井长顺、马腾、马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艾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井某某,马某2,马某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井某某。原审被告马某2原审被告马某3。上诉人郭某某、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井某某、马某2、马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2日,郭某某、艾某某之子郭某某2乘坐由马某4驾驶的陕K24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清涧县境内210国道461km+500m时,与对面驶来的由井某某驾驶的陕K928**/KT875挂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马某4所驾驶车上五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清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4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艾某某之子郭某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郭某某2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陕K928**/KT875挂半挂牵引车系井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伟华公司购买,伟华公司只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并且在永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车陕K24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登记在马某2名下,2013年6月份马某2将该车转让给马某3,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事发后,郭某某、艾某某在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永安财保榆林公司预付的事故理赔款30000元。再查明,郭某某、艾某某的抚养人为受害人郭某某2以及长兄郭某,郭某某出生于1946年12月13日,艾某某出生于1949年3月2日,郭某某、艾某某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受害人郭某某2虽为农业户籍,且本人在城镇以打工为生,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郭某某、艾某某为郭某某2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伟华公司、井某某、马某2、马某某、郭某某2、高华华、马某3等赔偿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运尸费、检尸费1840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3585元。2、永安财保榆林公司在陕K928**/KT875挂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郭某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因两原告之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郭某某2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有稳定的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两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应为414680元;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0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纠正计算。但其要求赔偿的检尸费、停尸费不予支持,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检尸费、停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再另行计算。被害人死亡以后其家属精神上遭受巨大的伤害,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陕K241**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使用人也就是侵权人马某4已经死亡,现原告方要求马某4的近亲属及被告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也没有提供马某4生前是否留有遗产和马某4的继承人是否继承了遗产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某2、马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2、马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伟华公司作为被告井某某使用的陕K928**/KT875挂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保留人,其与被告井某某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伟华公司答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井某某承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陕K928**/KT875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一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再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井某某承担的份额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井某某不再负责赔偿。因被告永安财保榆林公司提交的商业条款不能说明交通警察部门技术性认定的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商业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目免责的范围,同时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已履行了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故被告永安财保榆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应依法对其余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郭某某、艾某某因郭某某2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9140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35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41570元的30%即16247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付30000元。)2、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井某某、马某2、马某3、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郭某某、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艾某某负担58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990元。上诉人郭某某、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上诉人了解,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华华将马某4留下的遗产恶意转移,致使上诉人暂时难以取证证明,但是马某4既然成家,家中必然置办了一些财产,所以说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华华不可能丝毫遗产没有继承,该事实是可以最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华华没有继承遗产,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就本案而言,一审是2014年2月27日开庭审理的,也就是说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也是2014年2月27日。那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2858元和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724元计算,而一审判决却参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0734元和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115元计算,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7955.5元;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在继承马某4遗产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的答辩称,马某4生前并未留有遗产,更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一起五人死亡的重大案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赔偿标准的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陕K936**号车的购车合同、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运输证,以及陕KA358**号车辆交易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高某某将陕K936**号车转移在郭利名下,将陕KA358**号车转让出售给郭腾,同时证明该两辆车均为马某4生前所有的财产,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合同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应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上诉人并无证据原件以备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反映的车辆所有人为昌泰汽车运输公司,并非为马某4,不能证明车辆系马某4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华华向本院提交了昌泰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利代马某4支付所欠车辆按揭贷款588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等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书写的车辆牌号并非本案所涉车辆,不能证明郭利支付所欠车款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一审审理时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而且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马某4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能证明该车辆中马某4应有的财产份额,第二组证据未能提交原件以备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榆林市昌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对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中不能体现,故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之子郭某某2乘坐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之子马某4驾驶的陕K241**轿车与被上诉人井某某购买、挂靠于伟华公司的陕K928**/陕KT8**挂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造成小轿车所载的五人全部死亡,马某4负事故主要责任,陕K928**/陕KT8**挂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由此造成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原审判决对郭某某2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就郭某某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认定及马某某、郭某某2、高华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的其余事实认定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关于原审判决对郭某某2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就本案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而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了《2013年陕西民生调查报告》中载明了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724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原审判决依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以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郭某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标准错误的理由成立。对于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上诉人之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马某某之子马某4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本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马某4在该次事故中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依法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上诉人郭某某、艾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必然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即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已经继承马某4的遗产范围的事实,据此方可请求被上诉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继承马某4遗产的具体财产份额、遗产价值数额等事实。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2、高某某应在继承马某4遗产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及理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1、郭某某、艾某某因郭某某2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4426.5元(48853元÷2)、死亡赔偿金5344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2858元×20年=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20-8)÷2=34344元﹢5724×(20-5)÷2=42930元=77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8860.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86860.5元的30%即176058.1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付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郭某某、艾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郭某某、艾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