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徐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徐奎洋,张素芬,于海新,张素华,于忠堂,杨肖梅,于海学,任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负责人:苗雨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奎洋,男,被告:张素芬,女,被告:于海新,男,被告:张素华,女,被告:于忠堂,男,被告:杨肖梅,女,1被告:于海学,男,被告:任明艳,女,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于忠堂、杨肖梅、于海新、张素华、于海学、任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振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被告徐奎洋、张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芬、于忠堂、杨肖梅、于海新、于海学、任明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于海新、于忠堂、徐奎洋、于海学向原告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于忠堂、杨肖梅、于海新、张素华、于海学、任明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八被告自愿为八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奎洋、张素芬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奎洋、张素芬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徐奎洋、张素芬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8期利息,2013年2月28日被告徐奎洋、张素芬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12900.96元,但被告只偿还本金0.01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依然拒绝偿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不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奎洋、张素芬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于忠堂、杨肖梅、于海新、张素华、于海学、任明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奎洋辩称:签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贷款;被告张素华辩称: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贷款都是于忠行用的。被告张素芬、于忠堂、杨肖梅、于海新、于海学、任明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于海新、于忠堂、徐奎洋、于海学向原告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于忠堂、杨肖梅、于海新、张素华、于海学、任明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八被告自愿为八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奎洋、张素芬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奎洋、张素芬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了公证。被告徐奎洋、张素芬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8期利息,2013年2月28日被告徐奎洋、张素芬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12900.96元,但被告只偿还本金0.01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依然拒绝偿还。至今被告徐奎洋、张素芬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公证书5、个人贷款发放单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7、还款计划表8、欠款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徐奎洋、张素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徐奎洋、张素芬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显系违约。被告徐奎洋、张素芬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奎洋、张素芬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于忠堂、杨肖梅、于海新、张素华、于海学、任明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被告于忠堂、杨肖梅、于海新、张素华、于海学、任明艳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奎洋、张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二、被告于忠堂、杨肖梅、于海新、张素华、于海学、任明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奎洋、张素芬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奎洋、张素芬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振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