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与谢传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谢传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涂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传发,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谢传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邓访民、被告(反诉原告)谢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4月1日,我村与谢传发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合同》,将我村集体所有的村办轮窑厂租赁给谢传发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半,即自2012年中期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为2012年按半年计收租金贰万伍仟元;自2013年至2016年1月31日,按三年计收租金,每年租金为伍万元。租金支付分二次交付“2012年至2013年交柒万伍仟元整,2013年底交清2014年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壹拾万元整。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我村将轮窑厂交于谢传发经营,但谢传发仅按约支付了2012年中期至2013年一年半的租金柒万伍仟元,之后自2014年至2016年1月31日按约应交付的租金拾万元至今分文未交。经我村多次催收,谢传发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谢传发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给我村集体资产的使用、收益造成严重损害。另据潜山县人民政府潜政秘(2014)62号《通知》及潜山县梅城镇梅政(2014)16号《通知》精神,谢传发租赁经营的我村“凤凰轮窑厂”属于政策性关闭取缔对象。为此,我村为依法维护集体资产合法权益,落实政策性关闭取缔租赁物精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诉求:1、依法解除我村与谢传发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谢传发立即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支付2014年租赁承包费伍万元。谢传发辩称:2012年4月1日,我与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由我租赁承包该村村办轮窑厂“凤凰轮窑厂”,期限为三年半:即自2012年中期至2016年元月31日。每年租金为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的头半年,我投资固定资产20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次租金75000元,并代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向当地村民组交纳了20000元的窑厂基地占用费、代缴窑厂前期所欠电费600元。2012年11月我花12000更换了窑厂主机,2013年4月窑厂窑棚两次倒塌,我又花去修复费用18000元,并代交黄庄大塘取沙费用1160元(每年580元)。由于我垫付了大额资金没有结算,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也就未向我催要过第二次应交的租赁承包费。2014年11月,潜山县梅城镇政府领导到窑厂,通知窑厂属于政策性关闭取缔对象,应予关闭。我明确表态,支持政府决定。但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没有与我就租赁承包合同的解除进行协商,反而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诉求:1、判令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及时支付我垫付的窑厂基地占用费20000元、窑棚倒塌修复费18000元、更换窑厂主机费用12000元、代交黄庄大塘取沙费1160元、代交电费600元,合计51760元;2、判令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解除《租赁承包合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将村集体所有的“潜山县凤凰轮窑厂”租赁给谢传发(乙方)经营,双方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一、租赁承包期限定为叁年半,即2012年中至2016年元月31号(春节前)。二、承包租金和其它。1、三年半承包租金为壹拾柒万伍仟元,分二次上交。每次年头年交清(2012年至2013年交柒万伍仟;2014年至2015年交壹拾万元)。2、甲方窑厂基地占用费,按承包前村组约定价格数量予以付给,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增减,该款项每年年终一次结算付清。3、窑厂生产中对周边田场及水塘的污染补助费,按生产期限和原定价格,乙方在年终付清。三、双方职责。甲方:提供现有机械、电力设备、大窑、办公地点和水、电、路的现有设施及条件:……。乙方:……乙方在合同期间,必须保护维修窑体、机械、配电设施、水沟和坯场,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在承包期间新建永久性房屋和添置千元以上的机电设备(正常维护和更换零部件外)必须先报告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可在承包期满后,按现价交给甲方,其金额在最后一年上交租金抵扣;未经批准,擅自添置的固定资产,本届承包结束后自行处理。合同期满乙方的剩余生产资料、添置的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具,如果甲方适用可做价移交,不适用由乙方自行处理。5、乙方在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涉。……。”2012年4月13日,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将“凤凰轮窑厂”交付谢传发租赁经营。谢传发按约交纳了2012年中期至2013年租金75000元,并主动代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向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老屋村民组、新建村民组交纳了2012年上半年的窑厂基地占用费20000元。2012年11月,谢传发以窑厂原主机效率低为由,花12000元更换了主机,并将该情电话告知了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但未向村支部和村委会提交申请批准的报告。2013年4月,凤凰轮窑厂的窑棚二次发生倒塌,经谢传发修复。谢传发提出其曾代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交纳黄庄大塘取沙费1160元(每年580元)、交纳凤凰轮窑厂2012年上半年电费600元,但未举证。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谢传发交黄庄大塘取沙费和窑棚修复费用属其正常经营支出,与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无关,对谢传发所称垫付600元电费的行为表示不知情。谢传发以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其垫付的窑厂基地占用费20000元、窑厂窑棚修复费18000元、更换窑厂主机费用12000元、代交黄庄大塘取沙费1160元、代交电费600元,未与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费用进行结算为由,未按期交纳第二次应交的租赁承包费,致讼。诉讼中,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谢传发代其向该村老屋村民组和新建村民组交纳的2012年上半年窑厂基地占用费20000元,同意该费用在谢传发拖欠的窑厂租赁承包费内抵扣。另查,根据潜山县人民政府潜政秘(2014)62号文件及潜山县梅城镇梅政(2014)167号文件精神,谢传发租赁经营的“潜山县凤凰轮窑厂”属于政策性关闭取缔对象,即将予以拆除。上述事实,有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与谢传发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凤凰轮窑厂固定机械设备移交表”、潜山县人民政府潜政秘(2014)62号文件、潜山县梅城镇梅政(2014)167号文件、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与谢传发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谢传发以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应该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窑厂基地占用费20000元、窑厂窑棚修复费18000元、更换窑厂主机费用12000元、代交黄庄大塘取沙费1160元、代交“潜山县凤凰轮窑厂”2012年上半年电费600元为由,不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合同义务,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诉求解除与谢传发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谢传发立即支付2014年度租赁承包费50000元,并立即办理窑厂资产交接,同意谢传发主动代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垫付的窑厂基地占用费20000元在谢传发应交纳的租赁承包费中抵扣,本院应予支持。谢传发修复窑棚是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租赁物维修义务。未征得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自行更换窑厂主机属其正常经营行为。谢传发诉称代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黄庄大塘取沙费1160元、电费600元,但未予举证证实。谢传发诉求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窑棚修复费用18000元、更换窑厂主机费用12000元、代交黄庄大塘取沙费1160元、代交电费600元,并支付解除《租赁承包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谢传发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谢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与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办理“潜山县凤凰轮窑厂”资产交接,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度租赁费5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谢传发为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垫付的“潜山县凤凰轮窑厂”2012年上半年窑厂基地占用费20000元从其应交纳的租赁费50000元中抵扣;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传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合计27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传发负担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