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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吴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自报身份,绰号“肥仔”),2004年1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自报身份),2014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某某撤回上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