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赖某与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赖某,女,199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赖某甲,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全某某,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赖某与被告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某甲、被告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身女儿。2006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原告之父考虑到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由于原告之父未在云阳工作,便由原告的爷爷奶奶抚养原告。2008年经原告父母口头协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为300.00元。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加,再加上原告体弱多病,每月300.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学习及医疗的需要。而原告父亲现收入有限,为了抚养原告一直未再婚。原告常为花钱的事情与爷爷奶奶吵架,原告的爷爷奶奶现年事已高,抚养原告非常吃力,原告准备在学校寄读,但费用将进一步增加。据原告及其父亲了解,被告已再婚,其现任丈夫是青海省西宁市工商局某科科长,生活条件优越,且有车有房,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增加的抚养费。为了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1800.00元;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原告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全某某辩称,被告现无业,原告主张每月800.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但应按照云阳平均收入以下计算。被告通过与原告沟通,了解到原告每月所需费用约800.00元左右,因此被告愿意每月支付400.00元抚养费,但与原告父亲沟通后,原告父亲不同意,并一直施压让原告起诉。被告虽再婚,但现任丈夫是西部落后地区的一名普通公务员,工资不高也没有其他收入,还有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压力也大,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条件优越。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购买衣物,被告一直以此种方式支付小孩抚养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仍给原告购买衣物,以此方式支付抚养费。除此之外,被告还经常给原告零花钱,并承担其他部分费用。对诉讼费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父于2006年9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赖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而是以为原告购买衣物的钱抵作抚养费。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之父对增加抚养费一事协商未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共花费3556.00元。另查明,原告现在云阳县新县城读初三,每月开支约为1000.00元。被告现已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页复印件、离婚登记材料、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医药费票据、原告11月和12月生活费开支记录单,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账目记录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虽然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时已就原告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但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费明显不符合本地的实际水平,亦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00元的金额偏高,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即使被告再婚丈夫条件优越,但其对原告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其收入的多少不能作为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的依据。故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其辩解以为原告购买衣物的方式支付了小孩抚养费,但不符合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为原告购买衣物是其作为母亲应尽的职责,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只能按照约定的每月200.00元计算,共计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某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赖某抚养费500.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二、被告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抚养费1400.00元。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