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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霞芳与巢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志红,郭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志红。委托代理人缪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霞芳。上诉人巢志红因与被上诉人郭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99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霞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郭霞芳诉称,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巢志红分四次共计向我借款5945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后我多次向巢志红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巢志红立即返还我借款5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巢志红承担。巢志红辩称,5万元的借条我只写了“经手人”,是我替朋友向郭霞芳借的,我朋友已将钱还给郭霞芳了。当时我和郭霞芳是同居关系。其他几千元的借条是因为双方发生矛盾,郭霞芳逼迫我写的。一审查明,2007年9月26日,巢志红向郭霞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郭霞芳伍仟零伍拾圆整”。2007年9月27日,巢志红向郭霞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郭霞芳壹仟玖佰圆整”。2007年10月8日,巢志红向郭霞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郭霞芳贰仟伍佰圆整”。2008年12月16日,巢志红向郭霞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霞芳伍万圆整经手人:巢志红”。一审法院认为,郭霞芳、巢志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郭霞芳提交的四张借条,能证明巢志红共欠郭霞芳借款59450元,巢志红应及时归还上述款项。故对郭霞芳要求巢志红立即返还借款594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巢志红抗辩称5万元的借条其只是经手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此5万元借条是巢志红出具给郭霞芳,借条行文中也看不出郭霞芳有明确出借其他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巢志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他三张借条巢志红抗辩称是受郭霞芳逼迫所写,无借款事实,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巢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霞芳借款594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巢志红负担。上诉人巢志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每笔借条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是否实际交付均未查明。一审中郭霞芳提交了借条三张、欠条一张,一审居然全部认定为借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郭霞芳应对每笔借款的交付举证。但一审法院未能进行详细审查,便草率判决,显然不公。事实上,5万元的借条是由我经手借给巢红方的,一审中巢红方已经出具了书面证言;其他三张条子是二人同居期间,我为了哄郭霞芳开心,按照她的意思写给她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充分,无法令人信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霞芳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郭霞芳负担。被上诉人郭霞芳辩称,巢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三份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和2008年,那时我还没有离婚,根本未与其同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为证明自己无需向郭霞芳还款,巢志红向本院提交郭霞芳书写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有“如郭霞芳与巢志红分手,巢志红所写给郭霞芳的借条或欠条一律作废,2012年8月15日”等内容。郭霞芳质证称,这份证明中我的签名属实,其余部分包括日期均是巢志红所写。当时巢志红催我领结婚证,我不愿意,但为了证明我不会和他分手,便在证明上签了字。事实上也不是我主动和他分的手。二审中,郭霞芳为证明巢志红所言不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9)丹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自己是在2009年3月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2、巢红方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巢志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属实。巢志红质证称,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对于2007年9月27日的欠条,郭霞芳解释,自己是高中文化,一般是分得清欠条和借条的区别的,但是因为自己平时比较粗心,也没注意巢志红书写的是欠条还是借条,实际上这张也应该是一份借条。对于出借款项的来由,郭霞芳陈述,自己是做个体生意的,家里总会备有部分现金,有时自己钱不够的话,也向自己母亲借钱凑给巢志红,2008年12月16日的5万元是向开厂的亲戚借的现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郭霞芳持三张借条、一张欠条向巢志红主张还款,巢志红对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5万元的借款自己仅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其余借款均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关于5万元的借据,从借据的内容来看,款项是郭霞芳出借给巢志红,巢志红虽在署名前写有“经手人”,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巢志红系借款人这一事实,亦不影响郭霞芳向其主张还款。故对巢志红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巢志红二审中提交的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故巢志红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郭霞芳阐明了出借款项的来由以及欠条的成因,其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巢志红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巢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