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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某与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颜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力华,邯郸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卢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3年农历9月22日订婚,订婚期间,被告先后经介绍人手向原告要送贴钱20000元,认爹娘钱600元,果子40斤,四大件,买摩托车钱5000元,时隔一个月又要彩礼款20000元。典礼前要48000元,棉花200斤,果子200斤,毛毯一件,认家门钱1000元,压陪送车钱1600元,被告又要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先后共要现金彩礼款962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正月26日原、被告二人同到北京打工。同年,农历2月17日被告从北京的住处外出,双方自此分居,关系解除。但被告索要原告的彩礼款及物品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款962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颜某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颜某经人介绍2013年农历9月22日订婚。订婚时,双方经介绍人商定,原告出彩礼88000元给付被告,该彩礼款88000元经介绍人分三次给付被告。双方见面时,经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认亲钱600元、四件套一套及40斤糕点。第二次,经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第三次,经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8000元,200斤果子及1条毛毯。期间,被告母亲生病,原告到医院探望时,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临同居时,被告要原告200斤棉花和押陪送车钱1600元,但未经介绍人手。另外,原告给被告购买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年××月××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正月26日,原、被告二人同到北京打工。同年农历2月17日,双方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款962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并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冀某、康某、郭某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颜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订婚后,被告经介绍人手接受原告四件套及40斤糕点,200斤棉花,200斤果子及1条毛毯,认亲钱600元,押陪送车钱1600元,均具有赠与性质,被告可不与返还。被告母亲生病期间,原告到医院探望时,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显然也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受原告的项链,戒指,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价值,应视为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亦可不与返还。综上,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8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已同居一年有余,被告可按80%的比例大部返还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某彩礼款7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原告安某负担220.5元,被告颜某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谷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