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XX、席XX、刘X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席×&times,刘&times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席××,男。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昌有,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廉广辉,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景志明,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席××、刘×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人席××及辩护人王昌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廉广辉、景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杨××、席××欲向他人出售新玉10号包装袋包装的哲单33号玉米种子。被告人杨××联系到被害人胡××,以每斤8元钱的价格向胡××销售种子。后被告人席××联系到被告人刘×,以每斤6元的价格向刘×购买1万斤哲单33号玉米种子。被告人杨××设计了新玉1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并将其印刷好邮给刘×,刘×将1万斤哲单33号种子用新玉10号的包装袋包装好发给被害人胡××。2012年9月,被告人杨××再次联系到被害人胡××,以每斤6元的价格销售用新玉10号包装的玉米种子。被告人席××联系了被告人刘×,以每斤5.3元的价格向刘×购买种子。被害人胡××通过席××向刘×汇款60万元。杨××让席××印刷了新玉10号的包装袋,并发给刘×,刘×从农民手中购买了哲单33号种子,并用新玉1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进行了包装,后将该批种子7万斤发给了被害人胡××。后被害人胡××用该批种子做了发芽实验,发现此批7万斤种子发芽率低,存在质量问题,后胡××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被告人杨××、席××、刘×销售伪劣产品犯罪1起,销售金额人民币42万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席××、刘×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席××、刘×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以一、被告人席××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种子;二、种子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席××的责任;三、席××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如实供述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一、对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1.“被害人胡××通过席××向刘×汇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真相是胡××把60万元打到被告人席××帐户上,然后由席××分三次向刘×汇款37万元;2.“被告人刘×将货款差价18万元返还被害人胡××”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人刘×将货款差价18万元返还被害人胡××,而是席××将货款差价18万元返还被害人胡××的;二、被告人刘×在本案所处的地位不是主犯而是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四、由于被害人的举报,假种子未被销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五、刘×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好;六、案发后,同意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杨××、席××商议私自印制新玉1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用于包装哲单33号玉米种子后进行销售,并分工由杨××负责对外销售,席××负责货源。尔后席××联系被告人刘×,向刘×购买哲单33号玉米种子1万斤后销售给被害人胡××。此次销售未发生争议。2012年9月,被告人杨××再次联系到被害人胡××,商定以每斤6元的价格销售给胡××玉米种子10万斤,并将此事告诉席××,席××主动联系被告人刘×,向刘×购买种子。被害人胡××汇给席××种子款人民币60万元。杨××再次让席××印刷了新玉1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由席××发给刘×。刘×从农民手中购买了哲单33号种子7万斤,并用新玉1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进行了包装,后将该批种子发给了被害人胡××。席××将剩余18万元的种子款返给胡××。被害人胡××用该批种子做了发芽实验,发现此批种子发芽率低,存在质量问题,经与三被告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胡××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被告人杨××、席××、刘×销售伪劣产品犯罪1起,销售金额人民币42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杨××、席××、刘×共同赔偿被害人胡××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其中席××赔偿人民币5万元,杨××赔偿人民币15万元,刘×赔偿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7日在依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席××于2014年7月14日在林口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8日在内蒙古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说明、照片、提取笔录、查询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二)证人证言1.证人时××的证言证实:从扎鲁特旗运过7万斤种子给拜泉县的胡××;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新玉10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的生产商是自己公司,但公司从未生产这个产品,包装袋上的联系电话也不是自己公司的电话。(三)被害人胡××的陈述。(四)被告人杨××、席××、刘×供认的供述。(五)检验报告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BJY201400700158关于对新玉10号检验意见:送检新玉10号与新审玉1998年003号对照样品不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席××、刘×共同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种子;种子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席××的责任,犯罪情节较轻。因印刷新玉10号包装袋包装哲单33号种子进行销售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席××辩护人提出:席××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本案所处的地位不是主犯而是从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害人胡××通过席××向刘×汇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胡××把60万元打到被告人席××帐户上,然后由席××分三次向刘×汇款37万元;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将货款差价18万元返还被害人胡××”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人刘×将货款差价18万元返还被害人胡××,而是席××将货款差价18万元返还被害人胡××的;案发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由于被害人的举报,假种子未被销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刘×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胡××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席××、刘×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