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龙与被告陈祥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龙,陈祥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金龙,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飞,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吴金龙诉被告陈祥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龙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龙诉称,被告陈祥飞向原告租赁苏A×××××轿车一辆,截止2010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方式、利息等。后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祥飞立即给付所欠汽车租赁费7万元,并支付利息278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祥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飞向原告吴金龙租赁苏A×××××轿车一辆。2010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金龙租苏A×××××汽车租金壹拾贰万元整,此款三年内还清,每年四万整,欠款人陈祥飞,2010.3.10”,又载明“其每年还利息按拾贰万每天贰万元付给吴金龙”。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7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算至付清租金为止,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金龙与被告陈祥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条已载明款项归还时间,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龙车辆租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陈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