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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江岸区江大路蔡家田依鑫网吧内,拾得被害人沈某遗失在座位上的一个单肩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一张身份证、一张招商银行储蓄卡、一个钱包等物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位于本市洪山区鲁磨路邮政储蓄银行地大储蓄所的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被害人沈某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分二次取款共计人民币5,200元,后将赃款挥霍。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交易明细等书证;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