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建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77号罪犯叶某某,浙江省松阳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叶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以(2013)浙丽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3月22日在劳动现场大喊大叫,行为养成差,扣1分;获初级服装缝纫工证书,奖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建军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0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