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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金海贩卖毒品罪、容留吸毒罪、李艳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海,男,住绥芬河市。2010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艳明,男,住绥芬河市。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海、李艳明犯贩卖毒品罪、刘金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海、李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4月份,经被告人李艳明提议,由被告人刘金海帮助李艳明在绥芬河市贩卖冰毒。毒品均由李艳明供应,李艳明免费供刘金海吸食毒品。1.2014年4月起,通过刘金海联系,被告人刘金海、李艳明多次向吸毒人员付某某以每克800元至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冰毒12包,共计12克。刘金海将贩毒款交给了李艳明。2.2014年6月末,被告人刘金海谎称有人购买冰毒,从李艳明处取走冰毒2包,共2克,用于自己吸食,未付款给李艳明。3、同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金海两次通过倪某某分别在绥芬河市某街北头公交站点附近、某商厦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翟某某以每克1000元人民币贩卖冰毒2包,共计1.43克。贩毒款2000元人民币中1800元人民币交给李艳明,刘金海获利200元人民币。4、同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金海在绥芬河市某街某快捷宾馆附近的付某某车内,向付某某贩卖冰毒1包,重1克。贩毒款1000元人民币交给了李艳明。5、同年7月2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绥芬河市某村将被告人刘金海抓获。21时许,被告人刘金海配合侦查人员打电话给李艳明称有人购买2包冰毒,李艳明携带2包冰毒重1.91克,在绥芬河市某广场准备交给刘金海时被抓获。6、同年7月3日,侦查人员在李艳明住处缴获冰毒3包,重2.84克。综上,被告人李艳明贩卖冰毒21.18克,被告人刘金海贩卖冰毒14.4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6月末,被告人刘金海在绥芬河市某村家中容留付某某、倪某某吸食冰毒1次;单独容留付某某吸食冰毒2次;同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金海在其家中容留倪某某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刘金海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海、李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冰毒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信息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倪某某、付某某、金某某、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金海、李艳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绥芬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海贩卖冰毒14.43克,被告人李艳明贩卖冰毒21.18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金海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金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海、李艳明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虽然被告人刘金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刘金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金海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海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艳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至2023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至2022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人民陪审员  姚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