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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潜志山与王飞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潜志山,王飞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志山。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虎。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潜志山为与被上诉人王飞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潜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汤昱星、被上诉人王飞虎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起,原告潜志山为被告王飞虎个人经营的缙云县五云街道康舒门店负责安装已出售的木门。每扇木门的安装报酬为70元,从2011年起,安装木门的报酬为每扇80元。安装木门所用的电锯、电钻、气泵等主要工具由原告自备。如被告通知原告需要安装木门,原告应及时将木门安装完毕。原告的工资可在平时预支部分,到每年年底双方按安装的数量结清安装费用。2012年12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五云镇旭山路东方苑西区安装木门,下午四时许,在安装木门的过程中,由于电锯反弹造成原告左手拇指不完全离断伤,原告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所有的医药费均由王飞虎支付。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缙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复查手术,并于12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2013年8月8日,缙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4年1月16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雇佣的最根本特征是雇员受雇主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雇员的行为受雇主的支配和约束,双方之间有特定的人身关系。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自带主要工具,按件计酬,且报酬的给付方式为平时预支,年终结算,故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因双方未就安装木门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潜志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王飞虎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潜志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且遗漏了重要事实,致使本案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的“安装木门所用的电锯、电钻、气泵等主要工具由原告自备”这一事实不准确,更不客观。事实上,本案中安装木门所用的电锯、电钻、气泵等工具开始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后这些工具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示所购买,且使用这些工具的锯片、钻头、钉子等易耗品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遗漏了“安装木门系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组成部分,且安装门的业务系被上诉人谈好后,指派上诉人去安装,安装款由被上诉人在卖门时统一收取,并以按件计酬的方式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这一事实是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遗漏了这一关键事实。3、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其曾为上诉人投保过意外伤害保险,而一审法院也遗漏了这一关键事实。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字未提,如此采纳和采信证据,如何能够公正?5、本案争议大,一审法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判决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费却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足够理由认为法官不尽职,本案存在腐败和枉法裁判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未能准确把握本案的事实,未能准确区分安装户、门店与安装者三者的关系,亦未能准确区分承揽和雇佣法律关系,致使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之所以能对外承揽安装门业务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因为安装门的业务是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其次是因为被上诉人雇佣了上诉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被上诉人均无法对外承揽这项业务。因此,“是否是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就成为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决定性区分标准。2、上诉人安装门的时间、地点及何时完成均由被上诉人安排,且被上诉人通过在卖门时收取安装费,然后由上诉人按月预领并于年底进行统一结算的方式实现了对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这种管理和支配就体现在上诉人工作中的不自由。3、上诉人是以门店的名义为安装户提供装门服务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诉人是门店的工人,关于上诉人从门店这里转承揽的说法是与实际不符的,要不然为什么门店要为上诉人缴纳意外保险呢?显然,门店是把上诉人当作自己的工人的,在本案中定作人是安装户,承揽人是门店,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是为其打工的。4、劳动仲裁之所以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因为仲裁未能确认“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系被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而在本案法院审理中,这一事实已经由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且法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劳动仲裁部门查明的事实不同。劳动仲裁的裁判结果没有可参考性。5、承揽是受市场支配的,是经承揽人与定作人商谈后确定的,而本案中,门店从安装户那里将业务承揽来,后安排上诉人去安装,上诉人要问的是,上诉人有与安装户按市场行情进行商谈吗?如果安装门时没有安装好,是由上诉人对安装结果负责还是由门店负责呢?显然上诉人无法与安装户进行商谈业务且门店要对安装结果负责。而门店为什么要对上诉人的安装结果负责呢?不是因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是因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从事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具有安装门的经营范围,再加上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和劳动力,才使得被上诉人具备向外承揽业务的能力,且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意外保险,上诉人提供的仅仅是劳动力,并未获得额外收益,而被上诉人却从上诉人的劳动中收益并获得剩余价值,所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本案事实,未能准确区分安装户、门店与安装者三者的关系,亦未能准确区分承揽和雇佣法律关系,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区分安装户、门店与安装者三者的关系,并在准确区分承揽和雇佣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4417.9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飞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主张安装木门所使用的工具是受被上诉人指示所购买,不事实。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木门安装业务开始,工具都是他自己所购买,使用的锯片、锯头等工具都是由上诉人自行购买,不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否认曾经为上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并不是雇主为雇员进行的工伤保险,该保险是由于被上诉人妻子的朋友在保险公司里做保险,这个朋友多次找被上诉人妻子拉业务,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与另外一个人平时安装木门比较多,所以花了280元为他们保了一份保险送给他们,保额限额是1万元。关于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明确,证人证言主要是待证上诉人居住在县城,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且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主观、片面的讲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该说法不是其客观、真实的陈述。一审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并不是当事人去评判,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类案件必须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以此来推断案件存在腐败、枉法裁判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但诉讼费却要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对此也有意见,但考虑到诉讼费只有几百元,就算了。二、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能够准确的区分安装户、门店及安装者三者的关系。安装户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管门店与安装户是什么关系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卖木门,为了销售需要,同时为客户安装木门,把安装木门的业务承揽给上诉人。上诉人利用自己的技术安装木门,按安装的数量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也可以要求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时间、地点由被上诉人来安排也可以是承揽。关于费用,被上诉人从客户处结算来多少就给上诉人多少,从中并没有获利。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佣是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雇佣提供的是劳务,两者之间是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注重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上诉人潜志山按照被上诉人王飞虎的要求为其客户安装木门,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完成木门的安装。且上诉人潜志山没有证据证实在安装门之外的其他时间都是在被上诉人王飞虎的门店上班,上诉人潜志山在安装门之外的其他时间能自主安排。因此上诉人潜志山与被上诉人王飞虎之间属承揽关系。上诉人潜志山提出门店经营范围包括木门安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以及被上诉人的门店与客户的关系均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潜志山与被上诉人王飞虎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于上诉人潜志山提出其一审败诉,但一审诉讼费用却判决由被上诉人王飞虎负担的问题。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王飞虎对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本院不作调整。另经审查,原审在审理程序上也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潜志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潜志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