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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董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系某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王某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21日,王某将某区恒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分别为3.3701万元、4万元的支票领走。之后将支票换取现金后归自己使用。2012年12月9日,王某将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为2.8043万元的支票领走。之后将支票换取现金后归自己使用。2013年2月25日、3月7日,王某将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分别为4.6万元、3.9424万元的支票领走,没有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而是将支票换取现金后归自己使用。2012年5月至2012年12间,王某多次将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货款取走归自己使用,金额达12.1227万元。王某合计挪用某有限公司资金30.8395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大连海洋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应扣除公司拖欠王某销售提成款、奖金共计147195元。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单位两名人员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2012年度王某应收帐款明细账表,证实被告人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共计收回货款数额是2359765.87元,按照2%提成,被告人应该得到4719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某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王某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21日,王某将某区恒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分别为3.3701万元、4万元的支票领走。之后将支票换取现金后归自己使用。2012年12月9日,王某将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为2.8043万元的支票领走。之后将支票换取现金后归自己使用。2013年2月25日、3月7日,王某将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分别为4.6万元、3.9424万元的支票领走,没有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而是将支票换取现金后归自己使用。2012年5月至2012年12间,王某多次将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某有限公司货款取走归自己使用,金额达12.1227万元。王某合计挪用某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30.8395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司法人授权书,关于我公司供销部负责人王某涉嫌挪用公款报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的劳动合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社保缴费证明、招聘登记表、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函、报销单、到货单、支票信息查询、转账支票存根、合同工艺链接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路安建材付款明细表、报销单、收据、支票存根、收条、路安建材发货清单及收货入库单明细、钢格栅板箱件清单、入库单、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度王某应收账款明细表,钢格栅板箱件清单,关于某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钢格板送至某公司的清单证明,付款协议,李某某提供的物资采购申请单,某区某公司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支票复印件,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支票复印件,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支票复印件,李某某银行账户对账单,王某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魏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隆某某、赵某、田某某、于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高某、陶某某、初某某、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将公司托欠被告人奖金及提成款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与其所在公司是否存在劳资纠纷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对其辩解及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因本案所获赃款人民币30.8395万元,并返还被害单位某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