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范占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占永,无业。2007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10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占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范占永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门口北侧停车场处伺机盗窃,同日22时许被告人范占永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王某停放于此处的比德文电动车车锁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3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占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占永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范占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范占永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门口北侧停车场处伺机盗窃,同日22时许被告人范占永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王某停放于此处的比德文电动车车锁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3元。另查明,次日,被告人范占永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巡逻民警于2014年11月4日在巡逻时发现范占永形迹可疑,对其盘查时,范占永交代了自己所骑电动车为盗窃所得。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占永出生于1975年11月25日。3、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范占永指认盗窃现场照片。4、被告人范占永盗窃电动车所用钥匙。5、(2008)奎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潍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范占永2007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9月10日减余刑释放。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11时,其停放在新华路佳乐家超市门口北侧的停车场的黑色的比德文电动车被盗。(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范占永的供述,证实11月4日22时许,我在新华路佳乐家门口停车场偷了一辆黑白相间的比德文牌电动车,我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后轮上的U型锁及电锁。第二天我骑车沿健康街走的时候,被追来的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公安民警问了问情况,我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潍奎价鉴字(2014)8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比德文电动车基准日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12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占永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占永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占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