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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道远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道远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摩天大厦*栋****室。法定代表人程光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道远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栋***房。法定代表人肖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加欣,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道远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加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位于旺德府13层的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53683元,合同附件第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计人民币35368元;第二条约定原告进场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计141472元;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遇下列情况,工程期限相应顺延;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第六条第5款约定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六条第8款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中途解除合同或将部分施工项目删减,则被告除按原告实际工程量结算外,另按未完成或删减工程量的3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与工程款,导致工期延期,并不顾自身违约的事实于2013年1月25日发出《通知函》,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对装饰工程和电器工程部分进行了核对,确定了这两项已完成的工程量,结合施工现场已经完工的其他项目,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总金额为299454元,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附件第1、2条,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六条第5、8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施工时代为垫付的物业押金20000元,被告也未返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9454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支付因中途解约应支付的违约金16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物业押金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总价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53683元,但总价款不包括新增项目和工程变更的经济签证,且合同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2、房屋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3、室内装饰设计图纸集、增减项目表,拟证明双方在工程变更后对装饰工程和电器工程部分进行了核对,确定了这两项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结合施工现场完工的其他项目,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总金额为294547元;4、《通知函》,拟证明被告违约,却于2013年1月25日发出《通知函》书面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5、押金条、房屋租赁合同结算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垫付了20000元装修押金,但被告未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总表上显示的总价款为540000元,350000元为打6.3折后的价格。原告未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周工也一直未在现场,只有项目经理杨胜亮等一、两人在做事,以至施工出现问题,被告找不到人协商,工程只进行了一半就无法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未按室内装饰设计图纸集进行施工,增减项目表为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通知函》写明了原告未按时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进场三天后支付工程款的40%,即144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50000元;证据5结算协议与本案无关,管理服务合同为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一、⑴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总施工期为25天,应于元月23日完工。因原告没有完工,被告于2013年元月23日口头通知原告负责人,要求按期将相关工程装修完毕后交付被告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同月25日又书面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赔偿问题与公司法务部联系处理。原告签收并加盖了工程部公章,但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原告明显违约。⑵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二条,“乙方工作”第五款,原告指派周工为被告驻地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原告负责的各项装修任务。但从施工开始至终止该协议,但周工一直未没出现,导致双方无法及时沟通意见。⑶原告不仅施工管理混乱,财务及公司管理也混乱。被告依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了四笔款项共150000元,原告没有开具收据,不经对账就起诉称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二、原告起诉的标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⑴签订合同时的报价单工程款540000元,6.3折后才为353683元,即使变更后工程价款为299454元,也只能按6.3折计算。⑵按照原告提供的明细,299454元工程款中包含15342元税金,因原告未开具收据,税金不能收取。电气工程与消防工程计算66043元过高;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在2013年元月25日已通知终止协议,原告要求违约金10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违约金16000元及第三项物业押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是与第三方旺德府物业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装修押金非交给被告,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通知函,拟证明原告未按工期完工,存在违约事实;3、空调打孔照片,拟证明空调系统中,原告只打了两个空调孔,原告却要求按8084元结算的事实;4、原告项目经理杨胜亮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款的事实;5、总价汇总表,拟证明经双方协商,548067元工程款打6.3折后按353583元计算;6、工程项目变更单,拟证明涉案部分工程变更工程量后合计89977元,6折优惠价应为53986.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工程延期;证据2证明被告不顾自身违约事实,擅自解除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标注时间、地点,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4的收条系个人签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证据5无原告的签字与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应以报价单载明的价格为准。本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室内装饰设计图纸集,因双方已作变更,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不能作为施工的证据。增减项目表,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原告已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项目经理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上的打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内容一致,但6.3折手写字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打印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租赁了湖南旺德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旺德府13楼的房屋。2012年12月27日,被告(甲方)就13层的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以报价单为准,工程造价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陆佰捌拾叁元(¥353683元);二、甲方工作。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临时水电及垂直运输,提供建筑图纸及有关隐蔽障碍物的资料。2、开工前1天,甲方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3、指派肖波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洽商、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4、协助乙方在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进场手续。三、乙方工作。1、负责施工区域的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铺设、管理、使用和维修工作。2、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机械进场。3、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预算、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等进场计划(包括月计划),并报送甲方。4、负责在装修期间保持公共地方清洁及负责将施工废料弃置于由物业管理处指定的垃圾收集处。5、指派周工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装修事宜。6、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7、施工中拆改原建筑物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需经甲方同意,且由此引发的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8、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四、1、根据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施工期为25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①按施工准备规定,甲方未协助乙方办理临时水电及垂直运输,影响进场施工;②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返工或较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③非乙方原因而对隐蔽工程验收不及时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④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⑤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1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1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⑥不可抗力的现象出现而延误工期。五、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中途解除合同或将部分施工项目删减,则甲方除按乙方实际工程量结算外,另按未完或删减工程量的30%计算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中途解除合同,则甲方只按乙方实际工程量的70%结算。五、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所开出的支票必须有乙方全称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由乙方财务人员黎丹丹上门收款并开具乙方盖章的专用收据,如支票不开具乙方全称,不是乙方盖章的专用收据,则视为乙方未收到此工程款,发票开具后,乙方之前开具的收据失效。任何情况下甲方不得向非乙方书面指定收款人员付款。六、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甲方组织签字认同和甲乙双方作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由甲方及时同乙方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待甲方认可后,乙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若发生增加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构设备调迁、材料构配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工艺的合理化建议,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且因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作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及修改新图纸确认后,乙方才予实施。重大修改和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乙方才予实施;在施工过程中的洽商,乙方给甲方递交的洽商单2日内未作出答复,则视为甲方认可。六、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陆拾捌元整(¥35368.00);乙方进场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肆佰柒拾贰元整(¥141472.00);主体隔墙工程完工后二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合同金额2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柒万零柒佰叁拾柒元整(¥70737.00);工程完工前三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合同金额2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柒万零柒佰叁拾捌元整(¥70738.00);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陆拾捌元整(¥35368.00)。七、工程总造价根据实际施工项目做增减项金额调整,增减项金额在二期款中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于同日另行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委托肖波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长沙市旺德府十三层装修工程签署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总价汇总表显示:A装饰装修工程计价299826元,B电气工程计价118834元,C消防工程合计19800元,D空调系统计价47640元,E管理费为(A+B+C)×5%=24305元,F税金为(A+B+C+D)×5.4%=27562元,G工程总造价为353683元。附:1、本工程的材料及人工价格是参考目前装饰市场上价格编制的,有效期为工程施工结束。2、本报价所列施工项目含机械使用费和间接费,不含物业收取的任何费用。人员出入证、车辆出入证由装饰公司交纳,装修期间的水电费由甲方负责提供(详见报价清单)。3、物业装饰押金装饰公司承担。4、施工过程中,如甲方要求施工项目有违反建筑施工条例的,乙方有权拒绝施工;5、本工程包含空调、消防等设计工程的费用。6、本工程最后结算按实际产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0元,次日清空并向原告交付了13楼的房屋。后湖南旺德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一、装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乙丙两方如需延长施工期限,需提前10天将有关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二、丙方进场装修前,受乙方委托由甲方代收20000元文明施工违约押金,装修结束,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30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湖南旺德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000元装修押金。同年1月4日与14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支付装修款5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但未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办理现场签证手续。原告的项目经理杨胜亮于同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道远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币贰万元整。同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函》:由于贵公司所承接的我公司室内装修项目(旺德府13楼办公室),不能按期完成工程,现我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后决定,为恢复正常的办公秩序,决定终止我公司部分装饰工程(旺德府13楼下正南边一侧)的继续装修。依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合同约定,所有前期装修工程完工验收交付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我公司已于1月23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告知于贵公司负责人,请按期将相关工程装修完毕,交付我公司验收使用,并办理相关工程的结算手续。截止到今日相关工程仍未完成,无法移交我公司。严重影响到我公司工作的正常运行。为此特通知贵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对于因此而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赔偿问题,请与我公司法务部联系处理。同年2月2日,原、被告对变更后已完工项目的工程量与价款进行核对:装饰工程价款192897.4元、电气工程价款53293元,消防工程计价12750元(17风口,原来只有5个风口,此价格不能打折),空调系统2个风口计价2640元(单价660元,综合单价1320元,铝合金百叶,风管改造,人工、辅材),中央系统改造1项价款5400元。被告驻工地代表肖波在表格上标注“对装饰工程及电气工程两大项认可,对消防项目认可,价格不认可。”2013年5月17日,被告(乙方)与湖南旺德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湖南旺德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结算协议》,约定: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自2013年5月15日18时起解除。同时,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并解除;二、乙方聘请的装修公司向旺德府物业公司支付的装修押金20000元,由丙方无息退还。但乙方应当向旺德府物业公司付清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前期物业协议项下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空调使用分摊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7905.9元。乙方已付物业管理费50000元,尚欠17905元,丙方有权用前述押金按实冲抵后依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现旺德府13楼已另行出租他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承担原告旺德府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深国晨2014法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报告,并进行了说明:1、对旺德府第13层装修工程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因房屋已向他人出租,原有的装饰已被破坏,无法对该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鉴定(见照片),根据开庭笔录,装修工程未施工完,没有竣工图,且没有完整的施工记录,不能按设计图纸进行工程量计算。2、装饰工程和电气工程的工程量以2013年2月2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肖波认可的工程量进行计算;3、消防工程是以项进行计价,以2013年2月2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肖波认可的投标消防项目为准;4、非承重墙拆除、垃圾清运费、材料上楼搬运费根据2013年2月2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肖波认可的合价和单价计算出工程量。5、根据询问笔录,空调系统空调风口为2个;6、中央系统改造是以项进行计价,该装饰工程未施工完成,因现场改变、资料欠缺等因素,中央系统改造项目不能鉴定出改造完成工程量。因未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双方对装饰工程与电气工程的工程量与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无需进行鉴定,并放弃对消防工程与空调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中途解除合同或将部分施工项目删减,则按原告实际工程量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但未办理相应的现场签证手续,同时双方在装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解除了施工合同,没有竣工图和完整的施工记录,且装修现场已被破坏。鉴于双方已于2013年2月2日对变更后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核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波在结算清单中的“装饰工程与电气工程”项下注明“以上两大项认可”,并载明“消防项目认可,价格不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已核对的工程量与价格支付价款,即装饰工程192897.4元,电气工程53293元,合计246190.4元;消防工程系以项计价,被告对工程量认可,对价格不认可,但鉴于双方原合同中约定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19800元,而变更后风口由原来的5个增加至17个后,其价款只有12750元,原告据此主张消防工程价款为1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空调系统,被告认可空调风口为2个,本院计价1320元(660元每个);中央系统改造系以项计价,因该项工程未施工完成,无法鉴定出改造完成的工程量,且被告已表示放弃对该工程的价格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0260.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元,还应支付110260.4元。二、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变更,双方于2013年2月2日才对工程量与价款进行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途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6000元,鉴于被告在解除合同前逾期未支付的款项只有极少部分,原告迟延不能完成装修工程亦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垫付的装修押金。原告在装修前向旺德府物业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20000元,旺德府物业公司在原告退场时未退还,被告后与湖南旺德府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旺德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乙方聘请的装修公司向旺德府物业公司支付的装修押金20000元,由丙方无息退还。但乙方应当向旺德府物业公司付清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前期物业协议项下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空调使用分摊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7905.9元。乙方已付物业管理费50000元,尚欠17905元,丙方有权用前述押金按实冲抵后依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根据该约定,装修押金已被冲抵被告应承担的物业费、空调使用费、水电费等,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押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道远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60.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道远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1382元,由原告湖南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湖南道远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谷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