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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孙某甲,王某,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诉讼代理人孙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赵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1号。负责人于杰,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孙某甲、王某、耿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乳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日18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孙某丙、耿某、王某顺山东省乳山市山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疏港路交叉路口时,与顺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鲁K×××××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孙某丙颅脑损伤死亡、王某、耿某伤,被告人刘某违反让行标志、观察不周、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丙、耿某、王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下同)。被害人孙某丙于1980年8月18日出生,生前居住于山东省乳山市东苑小区。因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362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509.2元,共计718322.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造成医疗费7993.75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医疗费3662.21元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王某、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接受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在二人之间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人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600元、耿某医疗费64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2476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2043.9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医疗费64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死亡赔偿金42476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死亡赔偿金182043.9元;上述五至六项,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服,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孙某甲、王某、耿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刘某的犯罪行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李某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刘某、李某乙赔偿,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服,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次事故中刘某因违反让行标志、观察不周、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而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而被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而作出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所处刑罚与其罪行相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波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