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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滨海三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甘明根。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景苑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苗森洪。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10元,减半收取8505元,由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