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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照新与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新,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7号原告张照新,男,汉族,住肥城市潮泉镇。委托代理人王菁,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鹏鹞,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照新诉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照新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照新撤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滑天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