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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与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曾台稳,龚玉明,陈静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龚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3号。负责人:周建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经济开发区庄驰中路(庄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台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曾台稳。原审被告:龚玉明。委托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静明。委托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原审被告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驰公司)、曾台稳、龚玉明、陈静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基公司及原审被告龚玉明、陈静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惠艺,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庄驰公司、曾台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6日,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与曾台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138601201200000121),约定曾台稳自愿对庄驰公司在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内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的借款在主债权人民币1650万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与百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138601201200000120),约定百基公司自愿对庄驰公司在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内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的借款在主债权人民币550万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2013年11月4日,庄驰公司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08608201300000003),约定由庄驰公司以其自有的座落于嘉善县干窑镇庄驰路8号的房地产,为其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主债权169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处置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签约次日,双方去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取得他项权证(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30638)。2013年11月5日,庄驰公司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6012013280870),约定庄驰公司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21428%,同时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之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百基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代庄驰公司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支付利息191636.99元。该笔借款到期前,庄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5月5日,庄驰公司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6012014280266)一份,约定:庄驰公司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9%,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双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最终将该笔借款划入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专户中。2013年11月8日,庄驰公司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8601201388052201)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为庄驰公司开具5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庄驰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庄驰公司应于汇票承兑到期日前将所欠票面金额补足。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依约向庄驰公司发放了50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5月8日,因庄驰公司未将剩余的300万元票据款缴纳给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百基公司委托张彩云将该款付清。因庄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涉及重大诉讼,浦发银行嘉善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成诉。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百基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百基公司认为,本案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并未告知新贷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百基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除了上述约定之外,第二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百基公司对庄驰公司在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新贷与旧贷均发生在此期间内,故百基公司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但百基公司已代庄驰公司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归还了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300万元,该款应当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扣除。至于百基公司代庄驰公司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归还的利息,因百基公司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最高额550万元限额是针对主债权设定的,除了主债权之外,百基公司的担保范围还及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百基公司归还的利息不在最高额主债权约定的范围内扣除。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与庄驰公司及保证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嘉善支行按约向庄驰公司发放贷款后,因庄驰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浦发银行嘉善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庄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浦发银行嘉善支行要求庄驰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庄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庄驰路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地产抵押给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曾台稳、百基公司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对浦发银行嘉善支行要求曾台稳、百基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庄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对尚欠借款本金按编号为860120142802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庄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8000元;三、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对抵押物(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3063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嘉善县干窑镇庄驰路8号房地产)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曾台稳对庄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138601201200000121)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百基公司对庄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借款本金250万元、本案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6元,减半收取42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83元,由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曾台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118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百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百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嘉兴分行),但涉案借款系由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发放,浦发银行嘉兴分行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属于两个主体,故百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实际上未发生,百基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主债务人庄驰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实现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未做提示说明,该条款无效。3.百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0万元,该限额应当涵盖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内容,而不是仅指借款本金,原审对此理解有误。百基公司已经代偿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300万元及借款利息191636.99元,扣除该部分之后,百基公司只需承担2308364元保证责任。4.退一步讲,即便以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百基公司也只需在25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判决百基公司承担10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显然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对百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答辩称:1.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与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是从属关系,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一直受浦发银行嘉兴分行管理,不存在主体上的矛盾,且百基公司已经代偿了部分款项,之前也从未提出异议。2.关于实现担保的顺位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在合同的第一条列明,百基公司对此应当清楚,该约定有效。3.百基公司已经支付的19万余元利息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限额范围,扣除其已代偿的300万元票款,百基公司还应当承担2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玉明、陈静明答辩称: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在一审中已经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其他意见与百基公司相同。庄驰公司、曾台稳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浦发银行嘉善支行诉请主债务人庄驰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借款是否属于百基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2.债权人应否先实现庄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而后始得要求百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的限额,除本金以外,是否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百基公司已经支付的191636.99元利息应否从550万元限额中扣除;4.原审判决第五项中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范围。第一,浦发银行嘉善支行系浦发银行嘉兴分行的下属机构,百基公司与浦发银行嘉兴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时,浦发银行嘉善支行尚未成立;至2013年庄驰公司借款时,由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与庄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百基公司据此对债权人主体提出异议,并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其保证范围。但是结合百基公司之前已经就庄驰公司的债务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代偿借款利息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事实来看,百基公司实际上承认与浦发银行嘉善支行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同时,百基公司实际履行的行为,亦表明其对银行内部体系中放贷主体的调整并无异议。况且,直至一审结束,百基公司也从未对债权人主体提出任何抗辩。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在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百基公司对实现担保顺序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百基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记载:“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为限。”从以上约定来看,主债权余额550万元实指庄驰公司融资的本金数额,除此之外,百基公司还应对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百基公司之前代偿的19万余元系庄驰公司向浦发银行嘉善支行融资所产生的利息,而550万元所限的对象是本金,百基公司要求将所付利息从550万元限额中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第四,百基公司委托他人于2014年5月8日为庄驰公司代偿了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300万元,该笔款项应从其保证的550万元限额中扣除。原审判决第五项表述为“被告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借款本金2500000元、本案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对涉案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及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五项虽然未明确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数额,但结合该判项前半部分的本金限额250万元,从整体上来理解,还是可以明确百基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最高本金限额250万元以及该本金数额相对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审第五项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予以明确后,可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