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贾俊芳与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芳,薛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49号原告贾俊芳。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妹。原告贾俊芳诉被告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是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芳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以姐妹相称的朋友,被告知道原告是做服装生意的,也知道原告丈夫是做工程的。从2013年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至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达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陆续归还原告40,000元,并于同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嗣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通过其儿子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原告125,000元至今未还。此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偿付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儿子的短信往来一组、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明细一组及租赁协议4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薛妹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于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俊芳借款125,000元;二、被告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贾俊芳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妹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