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苏晓波,董事长。原告: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苏晓波,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林某某。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国投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创投公司”)诉被告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国投公司、成都创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梅芳,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国投公司、成都创投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林某某通过公开竞租的方式,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怡岭路400号怡和新城A3区13栋14、15号商铺(面积91.28平方米),租期三年,合同约定:租金价格为20元每平方米(逐年递增5%),租金按季度缴纳,于上季度末的当月下旬缴纳下季度租金;被告逾期缴纳房租的,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某某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一直按时向二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缴纳租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租金标准:1826元/月,逐年增加5%,房租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46229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842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第一项诉请也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拖欠租金之初就曾与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因自己当时无法付清所有租金而未协商解除成功。另外,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二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龙泉驿区怡岭路400号“怡和新城”A3区13栋14、15号商铺2间(面积91.28平方米),租期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共三年,租金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次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5%;租金按季度缴纳,应于上季度末的当月下旬缴纳下季度的租金;如被告逾期交纳房租,每日应按未付租金的1‰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向二原告交纳租房保证金6574元,并于2012年11月21日向二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10日到2013年2月9日的租金5478元后,未再向二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租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林某某租用房屋后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10日而不是2013年2月9日。根据双方关于分段计算租金的约定,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租金为:1826元/月×5个月=913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的租金为:1826元/月×(1+5%)×12个月=23007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租金为:1826元/月×(1+5%)×(1+5%)×7个月=14092元,合计46229元。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租金标准则按2013元/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为“每日应按未付租金的1‰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并当庭申请本院进行调减。经本院审查,在原告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574元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为6574元。因双方均同意用该保证金冲抵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7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2月9日的租金46229元,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租金2013元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574元(以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5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婉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