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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洪顺与崔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顺,崔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赵洪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智,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英,住石家庄市。原告赵洪顺与被告崔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刘婷婷,被告崔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顺诉称,原告之女尹卉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16000元,约定2012年11月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2013年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此后多次向被告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支付利息3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7日被告及尹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被告对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及本人签字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之女尹卉离婚判决书,判决书证明尹卉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交通银行转让记录,证明尹卉2012年4月28日和3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6000元和2700元,并且收款的对方账号是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的银行账户,也说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常有债权债务往来,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可卡号系其本人的,提供尹卉账户,打出明细就知道了。被告崔文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称的欠款事实与理由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与事实相悖。一、欠条是被要挟所立,原告是我前妻母亲,退休后在新华保险当推销员,原告所提供欠条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晚上,前妻以孕期的孩子要挟我,并且是她说我写,同时写了三张欠条,涉及到保险费、房产、家电、装饰、收入等,以上欠条是我为了胎儿安全被迫所立。二、原告出示的欠条上保险费10000元及现金6000元,其中一个保单投保人是我,受益人却为我前妻,发展人为原告,另外三份保单投保人为尹卉,但一直也是让我出钱,第二张欠条可证明。投保后不算当面给尹卉用于交保费的现金,仅银行转账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我陆续给了尹卉14800元,由其转交原告。此事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保单受益人为尹卉,欠条上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保险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影响我正常工作、生活,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追究诬陷、敲诈责任,并令其退还多给的6800元及利息,重新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四份保险及房产等,原告分担此案诉讼费用。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供照片,证明被告是受胁迫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在离婚诉讼中也提交过,用于证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与欠条的书写无关,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已经给了14800元,都转到尹卉银行账户里,买保险也是尹卉逼迫被告买的,欠条也是逼迫被告写的。原告认为转账明细只显示转出,并没有载明收款人是谁,且离婚时,法院裁决被告与原告女儿无共同债权债务,不予认可。提供完整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欠款事实,从来没有借过原告这些钱。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该完整的欠条,原件在原告处,因当时涉及离婚诉讼,所以没有提交。经审理查明,1、原告赵洪顺之女尹卉与被告崔文智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一份保险,受益人为尹卉,被告在保险单上签字,原告为被告交纳保险费,一共交了二次,每次5000元,后再未交纳过保险费。2011年11月17日,被告及尹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赵洪顺女士交保险费10000元整,另欠6000元整,共壹万陆仟圆整,最迟1年还清,利率按银行基准年息还清,与尹卉无关,起息日为2011年11月17日”。2、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尹卉离婚。3、被告崔文智于2011年4月14日网银转500元、4月30日转1000元、9月2日转1000元、9月5日转1000元、2012年1月4日转500元、1月16日转1000元、2月15日转300元、3月4日转1300元、4月3日转2700元、4月4日转2500元、5月30日转3000元,共计14800元。以上事实有2011年11月17日欠条、银行单据、照片、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洪顺提交被告崔文智2011年11月17日书写的欠条,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欠条中借款10000元问题,被告购买一份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受益人为原告之女尹卉,原告为被告支付两期保险费共计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保险费10000元。关于欠6000元现金的问题,原告称其女儿说被告单位买卡,就给被告6000元的现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给付被告6000元,单凭欠条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偿还6000元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提出其已偿还原告14800元,并提供转账明细,但该明细的所显示的款项均已转至尹卉名下,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款项系其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辩称,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所欠原告款项应当认定其与尹卉共同债务问题,在被告与尹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与尹卉无关”,落款并有被告及尹卉签字,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债务的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就债权债务可以进行约定,因此该债务应为被告个人债务,故被告提出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称该欠条系其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只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出照片系被告在离婚案件中证明被告与尹卉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3360元的问题,欠条中约定“利率按银行基准年息还清”、“起息日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的按年息7%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至2014年三年的均未超过7%,故原告提出按年息7%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年息计算偿还原告三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洪顺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三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4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赵洪顺负担46.5元,由被告崔文智负担7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