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0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四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南昌市朝阳洲中路抚河桥站台,趁被害人龚某上车时不备,从其挎包内扒窃酷派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5)015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盗窃时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0)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2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