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竺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甲,农民。2010年10月1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8日,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竺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行驶证已到期的浙d×××××小型轿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驶往新昌县南明街道兴南路方向。19时40分许,途经城南路-新荷路101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48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竺某甲因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梁某、竺某乙证言,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录像视频,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778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竺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