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维宝与付和贵、王民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维宝,付和贵,王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泗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邹维宝。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和贵。委托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生,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两被告将自己所接的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小区工程中的静压桩业务清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一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做了160000元的工程,合同期满后又为被告做了39458元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属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民生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且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维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邹维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